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某某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921号 原告: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西河街道青北社区宝农万汇国际购物公园负一层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融合南路12号教育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哈密市伊州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家具及安装费25,4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家具及安装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某某***中标被告某某局发包的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北侧、人民公园西侧(原左公文化苑)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6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左公文化苑建设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成品家具及安装总价25,4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家具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自述为提供成品家具及安装,然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自认提供的是现成的家具产品,且安装服务仅为家具销售的一部分附加服务,非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本案更符合家具买卖合同的特征,即出卖人转移家具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家具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某***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家具采购的合同,也从未联系过原告购买家具。原告也从未向某某***索要过家具款。因此,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支付家具及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与某某***承包的工程无关。原告提及的家具采购事宜与某某***承包的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工程无关。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且结算审价报告也明确了结算内容,可以查明根本就不包含原告所提供的家具。原告试图将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混淆,但显然,本案并不涉及任何工程款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辩称,1.根据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招标范围(室内布展面积1800平方米,完成展陈设计,购置灯具、VR、投影、数字化演示设备。其中:“故事哈密”陈列馆面积880平方米,“梦回西域”数字馆面积300平方米,“西域文藏”文献馆面积300平方米,“中华文化”传习馆面积320平方米)可知,涉案项目实际属于设计、采购及施工一体化的工程项目(即EPC项目),并且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均属于涉案总承包的项目范围内,应当按照最终审计核准的合同总价进行结算。虽涉案合同约定以清单计价方式结算,但根据法律规定最终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2.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付款方式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以最终审计核算价为准”,即总价为14,422,244.45元,而被告某某局已付款为13,989,577.12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7%;3.被告某某***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并且原告的结算事宜均是与被告某某***进行对接,原告与被告某某***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诉请的涉案款项不应由被告某某局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被告某某***(承包单位、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局(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项目地点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北侧、人民公园西侧(原左公文化苑),项目范围为项目室内布展面积1800平方米,完成展陈设计。其中:“故事哈密”陈列馆面积880平方米,“梦回西域”数字馆面积300平方米,“西域文藏”文献馆面积300平方米,“中华文化”传习馆面积320平方米。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并安装了桌椅一套、博古架2个。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某某局与某某***之间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包含主殿、展柜工程及西耳房-家具。 再查,某某***员工***与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1月15日,***问:“元旦前能把我们的工程款付了吗。”***回复:“你们啥时候付地方供应商的钱呀。”***说:“我这边接到的指令就是业主汇款后,真的没钱呀。”***回复:“但是潘局并不是这样跟我说的,本地供应商的那些付了,我们这边才能付。”***说:“那没事,让潘局跟我们领导说,让领导指示我。”2024年1月11日,被告某某局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跟咱们本地供应商谈的咋样啦”,***回复:“都聊的差不多了,就剩一个***不跟我们聊,他价格太高了,我们想协商下,他跟我们说什么就这样了,不然就按照现行的价格+利息。这还怎么聊,不能他说多少是多少啊。”***与被告某某局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涉及索要工程款及向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本地供应商付款问题。2024年1月26日,***向***微信发送了本地供应商清单,该清单载明:“家具采购(不详),上报金额25,400元,计划支付25,400元。”庭审中某某局认可原告供应的家具金额为25,400元。 还查,被告某某局提供某某***工作人员***与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17日***向该工作人员发送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4月13日该工作人员向***发送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回复”,5月7日该工作人员向***发送文档“监理通知单左公祠”并说“杨总抓紧按照通知单内容整改”。***发送的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显示“由我方承担费用如下……由甲方承担费用如下:7.博古架2个8,600元”,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回复”显示“一、由贵方承担费用如下……7.博古架2个8,600元。” 又查,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局陈述已向被告某某***支付工程款13,989,577.12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谁?三、原告主张的的价款是否应该支持?四、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被告提供的尺寸及样式为被告提供成品家具并进行安装,说明家具是根据被告特定的需求定制的,而不仅仅是现成商品的买卖,定制家具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2024)新2201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身份为被告某某***的工作人员,该文书已生效。***与被告某某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涉及索要工程款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本地供应商付款问题,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与被告某某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案涉项目供应了家具,***向某某局工作人员发送的本地供应商清单中载明原告供应的家具价格为25,400元,被告某某局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且某某局与某某***结算包括本案的家具款项,故原告主张的25,400元家具款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2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4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被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