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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某设计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1290号 原告:新疆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大十字商业街203-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融合南路12号教育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与被告苏州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用6973元;2.判令被告文旅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及安装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中标被告文旅局发包的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北侧、人民公园西侧(原左公文化苑)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6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左公文化苑建设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制作了广告展板及安装总价697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关于案件基本事实。1.关于合同关系的确认。***于2021年6月25日与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然而,该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制作。***并未委托原告进行任何广告展板及安装工作。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有***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合同或工作指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制作费用,并非是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不应当支付该笔广告制作费用。3.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索要广告制作费用未果,但事实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或费用结算请求,更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广告制作服务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广告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文旅局在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其广告制作费用。***并非广告制作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用,此外,文旅局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多少,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承担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广告制作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文旅局辩称,1.根据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招标范围(室内布展面积1800平方米,完成展陈设计,购置灯具、VR、投影、数字化演示设备。其中:“故事哈密”陈列馆面积880平方米,“梦回西域”数字馆面积300平方米,“西域文藏”文献馆面积300平方米,“中华文化”传习馆面积320平方米)可知,涉案项目实际属于设计、采购及施工一体化的工程项目(即EPC项目),并且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均属于涉案总承包的项目范围内,应当按照最终审计核准的合同总价进行结算。虽涉案合同约定以清单计价方式结算,但根据法律规定最终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2.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付款方式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以最终审计核算价为准”,即总价为14,422,244.45元,而被告文旅局已付款为13,989,577.12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7%;3.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并且原告的结算事宜均是与被告***进行对接,原告与被告***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诉请的涉案款项不应由被告文旅局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被告***(承包单位、承包人)与被告文旅局(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项目地点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北侧、人民公园西侧(原左公文化苑),项目范围为项目室内布展面积1800平方米,完成展陈设计。其中:“故事哈密”陈列馆面积880平方米,“梦回西域”数字馆面积300平方米,“西域文藏”文献馆面积300平方米,“中华文化”传习馆面积320平方米。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案涉项目完成了***简介、哈密百姓迎左公等展板的制作及安装。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9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用户添加***员工***为好友,发送:“你好我这边是哈密的尚艺广告,之前给左公祠做的物料,文旅局***让我联系你结款,这是制作明细。”并向***发送左公祠明细清单。***回复:“这是你这边所有的吗?”***回复:“对的。”***发送:“现在是疫情我们被困北京过不去,也就这一两个月了,我们过去解决。”2022年12月20日***发送:“你好,你们那边解决好了吗?可以给我们安排付款了吗?”***回复:“还没呢,下周过去解决,这不是一直疫情耽搁嘛。”***发送:“好的,等你消息。”***:“当时下料的时候是谁对接的。”***:“文旅局***。”***:“他给你的制作文件吗?”***:“不是,是你们设计。”***:“那谁给你的制作文件。”***:“一个瘦瘦高高的男生。”***:“行我去核实一下。”***:“得跟你说个情况,甲方现在还没给我们确认清单,我们暂时没法给你结账,就是你得等一等。”***“我意思得等多久呢,这已经是去年的事情了。” 再查,***员工***与文旅局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1月15日,***问:“元旦前能把我们的工程款付了吗。”***回复:“你们啥时候付地方供应商的钱呀。”***说:“我这边接到的指令就是业主汇款后,真的没钱呀。”***回复:“但是潘局并不是这样跟我说的,本地供应商的那些付了,我们这边才能付。”***说:“那没事,让潘局跟我们领导说,让领导指示我。”2024年1月11日,被告文旅局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跟咱们本地供应商谈的咋样啦”,***回复:“都聊的差不多了,就剩一个***不跟我们聊,他价格太高了,我们想协商下,他跟我们说什么就这样了,不然就按照现行的价格+利息。这还怎么聊,不能他说多少是多少啊。”***与被告文旅局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涉及索要工程款及向哈密历史文化群众宣传教育项目本地供应商付款问题。2024年1月26日,***向***微信发送了本地供应商清单,该清单载明:“展板及安装费(王欢哈密市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上报金额6973元,计划支付6973元。”庭审中文旅局认可原告供应的展板及安装费金额为6973元。 还查,被告文旅局提供***工作人员***与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17日***向该工作人员发送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4月13日该工作人员向***发送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回复”,5月7日该工作人员向***发送文档“监理通知单左公祠”并说“杨总抓紧按照通知单内容整改”。***发送的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显示“由我方承担费用如下……由甲方承担费用如下:6.本地广告商(其他)制作费用约7万元”,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回复”显示“一、由贵方承担费用如下……6.本地广告商(其他)制作费用。” 又查,诉讼过程中,被告文旅局陈述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9,577.12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原告主张的的价款是否应该支持?三、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2024)新2201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身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文书已生效。***与被告文旅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涉及索要工程款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本地供应商付款问题,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与被告文旅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案涉项目供应了展板并进行安装,***向文旅局工作人员发送的本地供应商清单中载明原告供应的展板价格为6973元,被告文旅局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且文旅局与***结算包括本案的展板款项,故原告主张的6973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向原告支付6973元,原告主张被告文旅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97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州某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