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4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分局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某
委托代理人:妙某某
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分局(以下简称:西安某分局)、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安某分局和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支付6267593.96元,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90639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五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61200.7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共计1400823.4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西安某分局、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工程审计结算”认定为政府审计,错误地将政府审计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6.3.4条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并未约定“工程审计结算”为政府审计。政府审计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程序,不能约束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且案涉工程款久拖不结系西安某分局造成,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2.即使案涉工程涉及财政资金需要审计,但一审法院已通过开庭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可了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金额27224014.71元,判决中又以工程未经审计完成不予支持15%的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系前后矛盾。质保金的退还属于质量保证的范畴,不能以结算为前提条件。3.一审判决错误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五年期LPR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4.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错误认定。某公司系业主,亦为实际付款主体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其在案涉合同上签章,应视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是西安某分局的法定义务。案涉项目在2018年完工,西安某分局以机构改革后始终以人员变动为由不推进手续办理,至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苏州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法自行办理结算手续。综上,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西安某分局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合同》(以下简称:《某合同》)6.3.4条约定,因该约定未排除国家审计的方式,案涉项目建设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策,一审依据双方约定以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2.苏州某公司至今未按照《某合同》6.2.2条约定提交竣工资料、验收申请及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审计及结算手续。因此15%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3.本案情况特殊,苏州某公司主张24个月的质保期已届满,并应支付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主张不应支持。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即使将投入使用日期视为竣工日期,质保金也应到2020年7月19日到期。4.一审判决在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总价后,认定案涉工程款完成审计,符合政府审计的惯常程序,不存在矛盾。5.苏州某公司应按《某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申请、项目结算书等相关文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待上述手续完成后再行支付15%工程款,并非竣工验收手续完毕后计算质保期。6.西安某分局不认可鉴定意见中正式用电变压器、城市会客厅、给水和排污、化粪池的三项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苏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愿意加入案涉债务,因此苏州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苏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和西安某分局向苏州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803837.3元;2.判令某公司和西安某分局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共1023501.4元;3.判令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公司、西安某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某公司受某财政局委托,对某工程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1.预算金额28030053.28元,审定金额26449327.04元。其中附表某工程报价布展项目总计19249327.04元,暂列金项目总价7200000元,报价汇总26449327.04元。2017年8月,项目业主某纺开公司;发包方西安某分局西安某分局;承包方苏州苏州某公司;鉴证方某财政局,签订《某项目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苏州某公司承包某项目深化设计与布展施工服务……合同总价26195526.26元。第6.2.2结算原则:1.竣工验收后,根据承包方如实申报的项目结算书、变更、签证等文件进行审核,变更及签证在监督机构审核备案后,包发包方批准的价格为项目的结算价格。4.变更、签证的计价原则:承包方在工程变更、签证确定后14日内,提出变更、签证合同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调整:A、投标文件中已有适用于变更、签证的综合单价,按相应综合单价办理结算。B、投标文件中有类似于变更、签证工程的综合单价,只调整相应的材料(设备)费、材料(设备)单价由发包人认质认价确定。C、投标文件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工程变更、签证的价格,由双方重新确定价格。D、非合同约定范围内项目的价格(另外增加、重大变更部分),由第三方审计单位根据市场确定变更价款结算。(即竣工结算费用=合同价+另外增加部分)……6.3价款支付:6.3.3装饰装修完成、多媒体设备、软件、影片、模型、图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成,满足接待条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项目进度款至合同约定总价的80%;6.3.4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结算的95%;6.3.5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24个月,质保期无质量问题,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方违约。2017年9月5日,西安某分局向苏州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26195526.26元。苏州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出现部分增量,具体是原建筑物的拆除、针对屋面、幕墙雨水管道地下室防水等部分增量均有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西安某分局西安某分局盖章确认。2018年4月28日工程整体交付。城市会客厅西安某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接受,西安某分局已付款20956420.75元。双方确定合同内固定工程费用18995526.26元,无争议增量工程款5996717.46元。苏州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量工程部分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西安某分局表示同意。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确定性意见设计造价1633106.95元,其中(1)工程签证单01拆除工程所涉造价552563.68元;(2)工程签证单02台阶、墙面防水工程所涉造价59423.71元;工程签证单03负一层防水工程所涉造价384686.56元;(4)工程签证单04屋面防水工程所涉造价233208.23元;(5)外墙面真石漆所涉造价1955668.93元;(6)正式用电变压器安装(电缆工程)所涉造价207555.84元;2、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1)外墙面修补、打磨、护理所涉造价18619.91元;(2)城市会客厅(咖啡厅)所涉造价317932.21元;(3)给水和排污、化粪池等基础设施安装(排污工程)所涉造价280731.83元,对于该报告的结果,西安某分局不认可确定性意见中的(6)正式用电变压器安装(电缆工程)所涉造价207555.84元及选择性意见。庭审中苏州某公司依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请1、2项为1.判令西安某分局向苏州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286213.87元;2.判令西安某分局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利率万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西安某分局及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费用=合同价+另外增加部分,双方确定合同内固定工程费用18995526.26元,对于另外增加部分双方认可的无争议增量工程款5996717.46元。苏州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量工程部分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该结果中的确定性意见西安某分局西安某分局不认可(6)正式用电变压器安装(电缆工程)所涉造价207555.84元。因该部分苏州某公司已提交证据(工程联系单)证明是受西安某分局委托施工并经苏州某公司、西安某分局及监理部门盖章确认,鉴定时以电缆及电缆沟长度按现场实测数据,电缆型号参考图纸标注号计算,该部分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部分中的选择性意见(1)外墙面修补、打磨、护理所涉造价18619.91元。报告中明确外墙面修补、打磨、护理现场已无法核实,依据苏州某公司主张的量确认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城市会客厅(咖啡厅)所涉造价317932.21元,因苏州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已于2018年10月23日西安某分局签字接收,接收后的管理已不属于苏州某公司责任,该部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给水和排污、化粪池等基础设施安装(排污工程)所涉造价280731.83元,该部分的施工苏州某公司已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单)证明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某公司一均签字确认,苏州某公司已提交图纸与2024年6月4日提交图纸一致该部分鉴定造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西安某分局应付苏州某公司的款项是18995526.26元+5996717.46元+2231770.99元=27224014.71元。按照双方合同6.3.3约定装饰装修完成、多媒体设备、软件、影片、模型、图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成,满足接待条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项目进度款至合同约定总价的80%;应是21779211.77元,已付20956420.75元,应再付822791.02元,依据合同第6.2.2结算原则:1.竣工验收后,根据承包方如实申报的项目结算书、变更、签证等文件进行审核,变更及签证在监督机构审核备案后,发包方批准的价格为项目的结算价格;6.3.4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结算的95%。苏州某公司并未提交项目结算书,该工程至今未经审计完成,故此苏州某公司诉请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州某公司陈述自己属于中小企业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要求西安某分局支付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不适应本案,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州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是债务加入,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西安某分局灞桥分局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822791.0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西安某分局灞桥分局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822791.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3.5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100803.5元。苏州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73591.38元,鉴定费45000元,由苏州某公司承担43775.59元,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西安某分局灞桥分局承担57027.91元,一审法院退付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17787.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某分局称至二审中,案涉项目的审计工作仍未开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某分局应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款项利息标准如何确定;某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西安某分局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苏州某公司上诉称西安某分局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总额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首先,关于工程款总额一节。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总额后并据此进行判决,西安某分局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额27224014.71元予以认可。其次,关于付款节点一节,《某合同》第3.1条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6.3.4条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发包方(西安某分局)支付承包方(苏州某公司)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第6.3.5条约定:“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24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本案查明,至二审中案涉项目仍未进行工程审计,一审诉讼中双方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因此在诉讼中已通过鉴定程序完成工程审计,故《某合同》第6.3.4条约定的95%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还查明,案涉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在2018年4月25日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4月25日,至今已超出24个月的质保期,因此5%质保金1361200.74元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西安某分局向苏州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7224014.71元(总额)-20956420.75元(已支付)=6267593.96元。
关于欠付款项利息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某合同》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苏州某公司上诉称因某公司为《某合同》主体,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案涉《某合同》约定付款主体为西安某分局,并未约定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另,苏州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资料已向西安某分局提交,依照《某合同》第5.2条约定苏州某公司仍应承担向西安某分局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责任。
综上所述,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西安某分局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6267593.96元及利息(以490639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61200.7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3.5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100803.5元(苏州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73591.38元、鉴定费45000元),由苏州某公司承担20161元,西安某分局承担806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6.67元,由苏州某公司承担11655.67元,西安某分局承担46621元(西安某分局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向苏州某公司一并支付上述款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