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6民初1053号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MA0NRM4B0A,住所地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
法定代表人:***,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01345837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某,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巴音塔拉镇碱滩村委会境内,建设一处具有蒙古族特色的度假村,投资1,280万元,占地五十亩,主要经营当地特色和蒙古族特色餐饮及乌兰察布市周边旅游者的餐饮住宿。度假村建有固定蒙古包五座,蒙古毡包六座共计770平米;二层楼宾馆一座,共800平米,共有标间25间,套间2套,均以二星级宾馆标准配置;厨房一座200平米可供200人同时用餐,以及水、电、暖、网等配套设施。从2020年5月开始经营。2021年9月中旬,因被告在集大高铁施工,度假村正好位于高铁线旁,施工人员食宿十分方便,便想租用度假村做施工人员食宿及办公用。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整体出租。原告即辞退了厨师、服务员等管理人员停止营业,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接收入驻,并在度假村成立“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第二项目部”支付财产押金10万元。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提出该合同不符合十九局财务规定,付不了款,须重签一份合同,并要求原告先盖章签字,待十九局审定通过后才能签订。2022年3月被告拿回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单方将租期改为一年。原告提出疑问,被告说合同不让一次签两年,被告已入住5个月,原告只能默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信守承诺,出尔反尔,采取欺诈、哄骗、拖延等手段不诚信履行合同,因而在追要租金,夜勤工资和客房厨房器具签字等事宜中多次发生纠纷。特别在2022年10月初,因被告自建800平米会议室时承诺租赁到期后属原告所有,现又要强行拆除产生纠纷,报警解决未果。2022年9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第二年合同,并让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三天后突然说不租了。在未交结清点物品、维修损坏设施的情况下,将原告客房剩余物品大部分拉走,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至今。综上事实,被告从一开始就不信守承诺,依仗人多势众多次欺诈哄骗原告,未经交结擅自拉走原告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三项、第十一条三项的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度假村客房、蒙古包、道路、停车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在租赁期内对度假村丢失损坏各种用品共计813,515元;3.赔偿度假村营业损失56.1万元(损失计算至起诉日,后续损失另行计算)及律师费60,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454,515元。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房屋设施清单,拟证明原告与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租期内损坏原告设施需恢复原状,被告违约(合同第四条3项9项,补充协议第二条),租赁房屋租金共40万元,证明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每月为3.3万元;
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未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一开始签订合同为两年,原告签字盖章后被告又以各种名义改为一年,被告从签字开始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度假村房屋配置标准清点清单,拟证明度假村标准配置物品为三星级标准配置,被告认可,双方清点的清单但不给签字;
5.退还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客房中物品是真实存在且齐全的,被告***出具;
6.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入住客房后清单中不给签字,损坏客房物品,客房漏水是被告工人造成的,被告在度假村的西边盖了会议室,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承诺将会议室留给原告,但被告退租后将会议室拆除,原告得知后报警,被告欺诈原告;
7.退租后双方清点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突然说不租后双方清点物品设施丢失损坏情况,被告第二任办公室主任李某没有签字;
8.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度假村损坏物品及丢失物品情况的照片;
9.证人证言,拟证明包某某系原告厨师,度假村水管为被告工人弄坏的热熔管;
10.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租期快到还要续租,突然说不租了,故意拖延移交情况,被告认可损坏部分丢失的物品及丢失物品的情况,被告拖延处理善后事宜;
11.录音,拟证明2022年1月-2023年1月通话录音,被告不给租金,欠款找各种理由不给,不处理漏水维修,被告租赁期内一直欺骗原告;
1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员工李某出具,欠原告雇佣员工工资10,000元,欠原告厨房的肉、鸡、调料款,被告并未出具欠条,通话中有提到欠款数额;
13.出警回执单,拟证明察右前旗某某派出所接警回执,证明被告占用耕地建办公室,使用完毕后没有恢复土地原状并欺骗原告,承诺租期满后留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将办公室拆除;
14.证明,拟证明沈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前旗旅游局给度假村新修的路,原告不让被告重型车辆走将路堵住,让被告走另一条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走该条路将路面压坏;
15.鉴定费、律师费,拟证明本案所支出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
16.评估意见书、厨房设备采购清单2份,拟证明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作出度假村损坏物品的评估结论,原告对评估结论的大部分认可,小部分厨房的不认可,评估机构后作出补充评估报告,对路面及厨房的损坏重新鉴定评估。2018年12月厨房设备采购清单,不以评估报告中厨房设备损坏价值为依据,其他鉴定结论认可;
1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内蒙古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漏水造成损失金额;
18.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空气源热泵热水机不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是原告早就购买了;
19.度假村库房清单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入住原告度假村时,被告主任***与原告***及原告员工***、***、***共7人同时盘点出具的清单,***打印该清单后因蒙古小刀发生纠纷拒绝签字,多次与项目部经理***沟通拒绝签字。证明原告所有物品除了不动产外所有物品均在清单中;
20.空气能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该空气能是原告所购,2021年10月8日购买并非被告购买;
21.修路合同、旅游公司的证明、旅游公司与施工方的合同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损坏的砂石路面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22.光盘,拟证明清点厨房物品时有被告办公室主任***在场,但清点单上不给签字。丢失的2个不锈钢货架及5个铜火锅均在视频中。蒙古包卫生间损坏情况,卫生间修复需要8,000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适格主体被告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六公司或项目部,在本案中合同中加盖公章为十九局集团公司内设项目部,与六公司无关。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十九局集团公司,项目部作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由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起诉。二、原告诉求中的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租赁法律关系于2022年10月份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在租期届满前已经将案涉房屋进行腾退且交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按照房屋的正常用途进行使用,不存在人为破坏或其他不当的使用情形,且案涉房屋在交付给原告后,近两年时间原告提起诉讼说明房屋存在损坏无法证明是被告使用导致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房屋及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应当由原告进行维修,因此即使存在租赁物损坏也应当由原告自行维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损坏的损失需要提前证明,在租赁房屋时存在该物品,在房屋到期后被告将该物品弄丢或进行损坏,如原告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产生营业损失。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2.关于成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通知、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拟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为了完成承建的“新建集宁经大同至原平××路××段××段”施工管理,成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部经理部”并按照相关要求刻制了相关印章。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后续租金也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设立该项目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3.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空气源热泵热水机付款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据,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房屋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或乙方向甲方提出大项维修(至房屋漏雨或地基塌陷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请求后,甲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三日内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由甲方承担,实际上被告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房屋,房屋存在自然损害,但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共租赁12个月。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租赁费为18万元,被告已经于2022年3月4日支付完毕。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还在202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外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委托原告购买空气源热泵热水机。被告于2022年10月搬出案涉租赁房屋,原告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亦拒绝返还空气源热泵热水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4.航拍视频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租赁时的房屋状态,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的方法及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房屋交还时被告不存在人为破坏的行为,即使房屋存在相应的损耗,也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碱滩村建设一处度假村,主要经营住宿及蒙古族特色餐饮。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集宁经大同至原平××路××段××段时,于2021年10月29日临时下设成立了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因需在施工地租赁房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2021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两年(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租金合计36万元。该《房屋租赁合同》首页乙方显示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在房屋租赁期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1.为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甲方押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在收到履约金后予以书面签收。……4.乙方支付甲方空气源热泵热水机及安装费18万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款项只用于年租金40万元的支付部分。甲方安装调试后确保乙方正常使用,且年度电费不超过5万元。……”落款处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表示该合同需要送回公司法审并签字盖章,将双方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带走,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为了让被告员工提前入住,免了一周的租期,所以补充协议中写了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3月份左右被告将签字并加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合同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80000元,同时被告派人对租赁物外景进行了拍摄。”被告对***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称公司未授权过***代表公司洽谈租赁事宜。2021年10月9日,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承租方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集大铁路二分部交来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2021年10月11日***、***对房屋设施清单中列明的设施(热水器、床头柜、床、行李柜、电视柜、简易桌、小凳、桌子)、数量、型号、使用状态及已使用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00元,备注“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房租”。2022年3月4日、17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向原告转账90000元,两次合计180000元,备注“代付二工区房租”。
另,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达尔登大道东侧巴音镇碱滩村委会境内的巴音塔拉度假村,该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电器家具等情况参见“附件四”。乙方对出租房屋的状况充分了解,自愿承租。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房屋用于承租人在巴音镇界内铁路工程的工作人员内部餐饮和住宿,不得对外商业经营。第三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止,共计租赁12个月。……第四条租金,1.合同期内该房屋不含税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以上价格为不含税及取暖价。2.乙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取暖、燃气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按年度交清;租赁结束时,乙方交清当年上述欠费,甲方退还押金。第十一条其它……5.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未显示签订日期,但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及***签字。该合同首页显示项目名称: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2页显示承租方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合同显示共计14页,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9页,对合同附件“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3.收款人银行卡复印件;4.房屋主要设施清单;5.诚信合规协议”均未提交。
2022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租赁***房屋押金壹拾万元整。1.***雇佣人员2人,因我方在此租住期间为我方打扫卫生收垃圾,我方承担在此期间2人工资一万元。2.因我方在此租住期间,招待所用肉、鸡未结事宜。以上两项费用,从房屋押金中扣除。”原告于2022年10月7日9时因上述两项费用没结算,向察右前旗公安局报警,赛汉塔拉派出所接警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告知其去法院处理。
2022年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与原告协商移交租赁房屋及物品,2022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移交清单,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了移交清单和移交问题,且双方在微信中对损坏、丢失的物品以及需要修缮的房屋等问题进行了协商,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信息载明“明天吧那个射灯和客房灯牌安装上。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加紧修补。到月底我和你们结算。下月我要用房子和厨房。所以需要你们在10月底前修补完毕。’被告回复‘没修缮的你核算一下报价’。原被告在微信中约定解封后约时间移交。”2022年10月22日被告方退出案涉租赁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房屋及屋内物品丢失、损坏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在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委托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对位于乌兰察布市××村,被损坏物品窗户外吉尔塞造型、淋浴器花洒、淋浴器接头、智能门锁、纱窗、窗帘杆支架、坐便器水箱盖、坐便器盖、暖气片、塑钢窗玻璃、高清监控摄像头、油气两用双眼灶、1.1米电饼铛、电磁炉、双层烤箱、蒸车、单眼灶、停车场围栏、电缆沟恢复混凝土、恢复土沟、下水井盖、被申请人使用的砖、铺砖的修复路面、修整道路、清理建筑垃圾的价格进行评估。2023年10月28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乌市)评字[2023]第26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乌兰察布市××村损坏的物品在价格基准日2022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零捌拾肆元整(¥37084元)。报告书中只是对度假村房后损坏的明显土路上坑洼不平进行了人工平整,申请人接到评估报告书后对路面修复提出了新的评估资料,经委托方同意,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内衡(乌市)评字[2023]第266补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乌兰察布市××村修复路面在价格基准日2022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64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2023年12月18日,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客房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作出编号:内建科司鉴[2023]建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客房漏水原因推断为部分卫生间给水管路阀门处发生了漏水;2.涉案客房修复方案详见本鉴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的相关内容;3.涉案客房修复造价为56788.2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内0926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2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度假村客房、蒙古包、道路、停车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在租赁期内对度假村丢失物品损坏813515元。(1)客房用品(1.5m床头1个×260)=260元、1m床头4个×200=800元、行缝垫21个×68=1428元、小凳子1个×50=50元、行李柜2个×600=1200元、写字台4个×600=2400元、电视柜4个×600=2400元、简易桌2个×600=1200元、枕头25个×25=625元、枕套45个×18=810元、被子33床×120=3960元、被套34套×88=2992元、床单57张×68=3876元、浴巾20个×55=1100元、毛巾30个×16=480元、烟灰缸47个×6=282元、竹托盘27个×50=1350元、瓷杯48个×5=240元、漱口杯37个×4=148元、浴室防滑垫17个×28=476元、全自动洗衣机1台18**元、半自动洗衣机1台9**元、饮水机1个600元、窗帘2副×400=800元、窗帘杆3套×120=360元、纱窗2个×80=160元、塑钢玻璃窗2扇×180=360元、卫生间顶灯2个×50=100元、淋浴器4个×480=1920元、坐便器3×580=1740元、修补客房漏水、贴砖、防水6个房间×3000=18000元、客房刮腻子2400m×35=84000元。客房外墙修补2800元、外墙刮腻子滚乳胶漆1000m×45=45000元、客房楼顶喷漆500m×35=17500元、房卡30张×100=3000元、房号4块×35=140元、客房窗台吉尔塞3个×1500=4500元、户外监控(高清)摄像头1500×4个=6000元、彩钢顶烤漆40米×13米=520m×45=23400元,小计:239157元。(2)蒙古包厨房修补贴地砖4000元、小蒙古包修补刮腻子128m×35=4480元、大蒙古包修补刮腻子780m×55=42900元、大小蒙古包画云纹50000元、双眼灶油气两用16800元、高背餐椅12把×260=3120元、厨房彩钢顶烤漆250m×45=11250元、小计:132550元。(3)停车场围栏60m×100=6000元、下水井盖1套×260=260元、电缆沟垫平3000元、停车场道路修整全程2000m折半1000m、垫风化石1000×6m×0.2=1200m、3×75=90000元,机械人工90000元、用度假村砖50000块×0.75=37500元。公共卫生间彩钢顶烤漆40㎡×45=1800元,小计:228560元。(4)厨房设备租金20000元、清除油污、打扫卫生4500元、不锈钢五层货架2个×1000=2000元、贮油桶1个600元、奶茶锅2套×560=1120元、微波炉1套1260元、破壁机1套580元、打蛋机2套×120=240元、电饼铛1套1360元、电磁炉1台3**元、双层烤箱1套8500元、烧木炭铜火锅5个×660=3300元、电热水器(过滤型)1个5500元、蒸车1台24**元、料斗28个×8=224元、码斗22个×6=132元、盘(12cm)15个×40=600元、盘(10cm)8个×25=200元、盘(8cm)12个×20=400元、大汤盘4个×60=240元、灭火器27个×120=3240元、厨房地面瓷砖4800元,小计:61516元。(5)杂项宽带20000元、洗衣机(双筒5公斤)2台×12**=2400元、智能门锁1把360元、大门撞坏1扇1800元、门拉手1个150元、路灯4个1400=5600元、拆旗坛2000元、花坛3000元、蒙古包夜间射灯3套×600=1800元、复原路大包东侧路状、复垦宾馆西侧耕地6000元、修复宾馆至大包路面、路丫2000元、重新装修后3个月营业损失90000元,小计:135110元。(6)欠款牛羊肉调味品6622元、夜勤工资4个月×2500=10000元,小计:16622元。3、赔偿度假村营业损失56.1万元(损失计算至起诉日,后续损失另行计算)及律师费60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454515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空气能购销合同》,以135,000元购买派沃空气能一台。2023年10月13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内0926民初1251号,诉称“2021年10月18日为施工便利,以中铁十九局集大项目部名义与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10万元履约金。此外,在房屋租赁期间曾支付18万元用以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的购买及安装,空气源热泵热水机设备应依法返还或将18万元设备款返还。”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3)内0926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0万元履约金正在另案审理中。在房屋租赁期间曾支付18万元空气源热泵热水机设备应依法返还或将18万元设备款返还属请求不明,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19年3月7日察右前旗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电局与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巴音镇碱滩民俗村巴音塔拉度假村乡村旅游砂石路。2024年8月2日,察右前旗旅游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我单位为促进景区发展,优化景区形象,增加景区的客流量和知名度,从而推动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我单位争取上级资金为巴音塔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修砂石路一条供其使用。”
2024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是否存在添改现象进行鉴定;2.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的纸张是否印制于同一机具以及是否同一印版印制形成进行鉴定;3.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的内容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4.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的纸张及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2021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被告提交了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大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及已履行度假村整体租赁一年的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9页,均未提供合同附件中记载的房屋主要设施清单。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租赁过程中具有配置物品的存在,以及损坏物品的事实。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度假村客房、蒙古包、道路、停车场恢复原状及赔偿在租赁期内对度假村丢失损坏各种用品共计813,515元。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乌市)评字[2023]第26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内衡(乌市)评字[2023]第266补号《察右前旗巴音塔拉度假村路面修复的补充价格评估报告书》、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内建科司鉴[2023]建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均在诉讼过程由原告申请委托,鉴定过程中价格评估小组工作人员对标的进行了实物查验。内衡(乌市)评字[2023]第26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经现场勘验,被损坏物品包括客房外墙窗户吉尔塞窗框装饰、沐浴器的花洒和接头、智能门锁、纱窗、窗帘杆支架、塑钢窗玻璃、坐便器水箱盖、坐便盖、暖气片、高清监控摄像头、油气两用双眼灶、电饼铛、电磁炉、双层烤箱、沙灶、蒸车、停车场木头围栏、电缆沟的恢复、下水井盖损坏、丢失部分的红砖另一部分红砖铺了院内的部分道路、房后的土路坑洼不平、有花坛及旗台用砖、房屋拆除后要复垦耕地、餐厅厨房的地砖碎裂,以价格基准日2022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叁万柒仟零捌拾肆元整(¥37,084元)。内衡(乌市)评字[2023]第266补号《察右前旗巴音塔拉度假村路面修复的补充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修复路面在价格基准日2022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64,740元)。内建科司鉴[2023]建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客房漏水原因、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为56,788.2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度假村客房、蒙古包、道路、停车场恢复原状,赔偿在租赁期内对度假村丢失损坏各种用品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8,612.29元(37,084元+64,740元+56,788.29元)。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没有所有权,道路修复费用不应当由原告主张。原告提供察右前旗旅游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我单位为促进景区发展,优化景区形象,增加景区的客流量和知名度,从而推动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我单位争取上级资金为巴音塔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修砂石路一条供其使用。”该路段供原告使用,原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负有修护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对损坏路段进行恢复原状,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原告申请对该路段度假村房后损坏路面修复的价格进行评估,被告应当支付该路面修复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租赁物存在损坏或物品丢失,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退出租赁物时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曾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确认、完成对租赁房屋及配置物品的清点移交,以及损坏物品赔偿、维修事宜。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有物品损坏,且在退出时对房屋损坏部分未完全修缮,对损坏物品未进行清点,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度假村营业损失56.1万元,被告已于租赁期满时与原告协商对租赁房屋及配置物品的清点移交,双方虽对物品清点移交未达成一致,但就被告租赁结束离开均认可。原告对度假村系整体出租,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原因造成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是当事人自愿选择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牛羊肉调味品的损失及夜勤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2024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是否存在添改现象进行鉴定;2.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的纸张是否印制于同一机具以及是否同一印版印制形成进行鉴定;3.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的内容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4.对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共2页)的纸张及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该事实属于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故不予准许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坏物品37,084元、修复路面64,740元、客房修复56,788.2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178,612.29元;
二、驳回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6元,由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4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