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民初1551号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洨口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四单元5层5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款及逾期付款损失10680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6月2日),共计51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企业名称原为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3日,票据号码为231082100004120190103319895686,金额为50万元。原告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时至今日付款单位拒绝给付原告50万元,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票据的持票人,原告所诉票据的付款人(债务人)和承兑人是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票据的背书人,现在原告直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实质上是原告在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众一电缆有限公司是涉案票据持有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是票据出票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收票人,票据承兑人是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记载可以转让。转让背书一栏记载甘肃一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兰州融创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票据提示付款一栏记载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追索权的发生,应以票据被拒绝付款为前提。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法律对拒绝付款的证明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展。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一栏记载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票据已被拒绝承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拒绝付款的证明的法律规定范畴。票据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只有在经过票据付款请求权仍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众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吕林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