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1720号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洨口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四单元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甘01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21)甘01民终137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1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款及逾期付款损失10680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6月2日),共计51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企业名称原为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3日,票据号码为231082100004120190103319895686,金额为50万元。原告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时至今日付款单位拒绝给付原告50万元,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票据的持票人,原告所诉票据的付款人(债务人)和承兑人是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票据的背书人,现在原告直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实质上是原告在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众一电缆有限公司是涉案票据持有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是票据出票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收票人,票据承兑人是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记载可以转让。转让背书一栏记载甘肃一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兰州融创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票据提示付款一栏记载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追索权的发生,应以票据被拒绝付款为前提。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连续两次提示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系统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号余额不足”,票据提示付款一栏记载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系统提示拒付,即是在承兑人未作应答的情况下,因其账户余额不足,由接入机构代为拒付应答,证明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优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的问题。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所有条文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该法的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3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实际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指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同级效力的其他法规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使用的原则,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在与票据法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应优先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综上所述,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现只向最后一位背书人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二)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众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