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一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与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洨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四单元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甘0121民初l72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l0680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6月2日)共计510680元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狭隘理解规章,依据部门规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三、部门规章不是特别法,不理应优先适用。综上所述,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法律依据,部门规章不是特别法,《票据法》对票据追索权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优先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没有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又以部门规章优先法律适用作出了(2021)甘0121民初l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享有可以不按汇票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施追索权持票人来说。向最后一位前手或者其他前手行施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一审法院狭隘理解规章和《票据法》相关规定,依据部门规章作为判决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力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恳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应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款及逾期付款损失10680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6月2日),共计51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众一电缆有限公司是涉案票据持有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是票据出票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收票人,票据承兑人是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记载可以转让。转让背书一栏记载甘肃一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兰州融创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票据提示付款一栏记载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追索权的发生,应以票据被拒绝付款为前提。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连续两次提示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系统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号余额不足”,票据提示付款一栏记载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系统提示拒付,即是在承兑人未作应答的情况下,因其账户余额不足,由接入机构代为拒付应答,证明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优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的问题。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所有条文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该法的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3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实际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指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同级效力的其他法规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使用的原则,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在与票据法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应优先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综上所述,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现只向最后一位背书人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二)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众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是票据出票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收票人,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是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月3日,持票人为上诉人众一电缆有限公司(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承兑信息,票据到期十日内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票据承兑人(付款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提示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但票据承兑人(付款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票据载明的款项。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在票据承兑日期到期后,上诉人分别在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1月7日提示付款,但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情形应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可以认定在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票据承兑人(付款人)拒绝付款,上诉人有权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同时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未限制持票人选择对其中任意一个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有权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上诉人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仅对被上诉人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如被上诉人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后,其与上诉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其有权按照《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同时上诉人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债务清偿时向被上诉人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交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承兑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并出具收到5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收据。 综上,上诉人仅针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主张了部分利息,并未请求利随本清,故本院仅对其请求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众一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金额50万元及利息9916.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3日计算至2020年6月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甘肃中创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