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住所地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
上诉人**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实质上是上诉人将自己承接的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绿化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是按合同金额确定现场的数量及单价,是合同的一部分,且与合同同时签订,并非实际施工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该是在养护期结束后根据**的实际存活率进行确定,因此双方应以中X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尚欠农民工工资30150元,上诉人需全额支付。实际工程量135771.6元加上劳务费1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应得145771.6元,上诉人已付130350元,加上农民工工资,已远超被上诉人应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事实都是存在且清楚的,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工程总价173350元,减去已给付130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系建通公司总经理***之子。案外人**港东X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建通公司经案外人**港东X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并进行施工。
2020年3月9日,***与建通公司签订《**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港开发区中X云门寺碎石湾公墓;工程内容为绿化、**等,以及养护期一年。二、工程承包范围为1.K区边***楠球,冠幅1米,高度1米,数量7棵;2.J区边***楠球,冠幅1米,高度1米,数量15棵;3.J区对面***楠球,冠幅1米,高度1米,数量9棵;……15.大日本早樱,直径15cm,高度6米,数量3棵;16.藤本月季,直径3cm,高度1.8米,数量23棵;17.**女贞小苗(J区对面),冠幅25cm,高度25cm,数量272棵;……三、开工日期2020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4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163351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工半年付至90%,养护期满一年考核合格后付清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主要约定:一、1.本工程**养护期为12个月(至2021年4月7日养护期结束)。2.**成活率要求为100%。
2020年7月8日,***对《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签字确认,主要内容:**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为1.***楠球,冠幅0.8米,高度0.8米,数量1117棵,单价50元,合计55850元;2.***楠球,冠幅0.5米,高度0.5米,数量883棵,单价18元,合计15894元;3.J区金***小苗,冠幅25cm,高度25cm,数量1928棵,单价1元,合计1928元……17.藤本月季,直径3cm,高度1.8米,数量23棵,单价32元,合计746元;18.**女贞小苗(J区对面),冠幅25cm,高度25cm,数量272棵,单价2.2元,合计598元……**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合计163351元。
2020年9月12日,***向***出具《中X公墓工程量确补单》,载明:公司进树苗请工栽树、栽苗、铺草坪……机械费6200元。办事处提供树木养护、除草、加固,公司提供树木、**……以上工程量共计人民币壹万圆整。
2020年9月27日,建通公司向***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173351元。
建通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30350元。2022年1月10日,案外人江苏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一审庭审中,建通公司以《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在养护期结束前签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对《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中X公墓工程量确补单》由***签字无异议;建通公司陈述对***交付的涉案工程量有异议,对工程质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通公司实质系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确认单、确补单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建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量实际价款为145771.6元,但根据确认单、确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的价款已达成一致,建通公司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抗辩,有违客观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对此不予采信。建通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价款13035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43000元。现建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已预交),由建通公司负担,建通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工程图纸变更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63351元的工程确认单和施工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两个是一体,是反映当时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和金额,确认单和合同的时间都是后补的。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通公司共同确认的《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栽种的工程量。3.工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欠农民工工资30150元,建通公司需要支付该笔款项,并等待***确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建通公司与***签订合同是3月9日,合同签好、价格谈好才会开工,工程结束后现场确认的工程确认单,不会和合同一起签订。对证据2不认可,只认可建通公司给的确认单。对证据3无异议,这笔钱是包括在总造价里,应该是建通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工人,建通公司愿意直接支付给工人也可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X街道办事处中X公益性公墓一期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建通公司将其承接的绿化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查,首先,依据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有明确约定;其次,案外人***系建通公司总经理***之子,上诉人对***能否代表其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依据***于2020年7月8日签字确认的《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虽然该确认单确认的施工品种、数量与上述施工合同均有不同,但是对工程量总价有明确确认;第四,上诉人称上述施工合同与确认单系同一天形成,落款的时间均系后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若是同一天形成,其中的施工品种及数量不应该有差异;第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与***签字确认的《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和《中X公墓工程量确补单》金额总价一致;第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并无异议;第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的施工合同、确认单、确补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的价款为173350元已达成一致,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剩余工程款43000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30150元,因上诉人尚未支付,故本院不在本判决中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上诉人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