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雯,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95506269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后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从事货运经营,获得的赔偿应是扣除营运成本后的合理停运误工费用,**在一审时提供了部分营运收入,但该收入并未扣除车辆运营成本。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营运收入直接计算**的月平均工资,进而认定误工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保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7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45116.68元(根据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12016.67元/月*4个月-事故发生后发放的29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60元,要求***、保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2019年10月29日14时10分,***驾驶苏BY××**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苏BY××**车辆),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隆丰田对面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无锡C89390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衣服及手表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BY××**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保通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向**理赔前期医疗费21672.75元和财产损失1600元。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即就医治疗,于2019年10月29日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7天。于2021年5月8日第二次住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21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天。本案中,**提交了金额合计10704.47元的医疗费票据。
3.鉴定情况。**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860元。
4.误工情况。**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9年7月22日有收入1090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5月份运输费用”;2019年9月12日有收入3200元,交易摘要为“杨志泓博夫曼付运输费”;2019年9月23日有收入78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6月份运输费用”;2019年10月29日有收入87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7月运费”;2019年11月21日有收入118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8月份运输费用”;2019年12月4日有收入1300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9月份运输费用”;2020年1月8日有收入165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19年10月份运输费用”;2020年1月19日有收入29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运输费用”;此后未显示有运输费用收入。
关于银行流水中的“蔡君运费”,**陈述:蔡君是做家具生意的,其为蔡君运输货物,蔡君向其支付运费。上述“蔡君5月-10月运输费”及2019年9月12日“杨志泓博夫曼运输费”3200元,合计6个月运费收入为72100元,平均每月12016.67元。
5.垫付情况。前期医疗费处理后,**应向***返还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陈述该3000元已转账给***,***否认收到该款,法院告知**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向***转账该3000元的证据,**表示如拿不出证据3000元还给***,后**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认可***向其垫付的费用另有295元未处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4.47元(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5.误工费45116.68元(误工期4个月,根据**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321.15元,根据事发时***驾驶的苏BY××**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使用情况,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216.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04.47元。本案所涉***的垫付费用系有争议的3000元及尚未处理的295元,因**未提交向***返还3000元垫付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垫付费用法院认定为3295元,该款**应予返还,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赔偿**64321.15元(其中61026.15元支付**,其余3295元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鉴定费1860元,合计221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5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16.67元,进而认定**的误工费为45116.68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