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4728号
原告:淮安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阴某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郑某。
原告淮安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建设公司、淮阴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