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思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中业广场A-3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思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0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思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思远公司承担劳务费及挖机费171501元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案件性质认定有误,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庭审时以租赁合同审理,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知不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上诉人与思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是以思远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与***、***签订台班服务也是为完成所挂靠的工程任务。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挖机款及劳务费应由思远公司承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曾向思远公司出具委托书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这表明思远公司对工程的款项支付有管理和责任,并非如思远公司所辩称与其无关。建设单位将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转到思远公司账户上,思远公司也从该工程款获取一定利益,故思远公司不能仅以承诺书及委托书为由,将所有责任推给上诉人。2.一审对***、***、***、***的身份没有核实,三上诉人与他们之间没有关系,对他们的签字不予认可。上述人员都是思远公司的相关人员。3.2023年7月24日***所签的所谓工程结算单是***应***、***要求代为书写,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上诉人的授权,并不表明就是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三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一审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律适用不合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三条等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其经上诉人介绍到项目工地,挖机等价款也是和上诉人商谈的。每天干完活当场签字,***等人都是项目工地上的人员。其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思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他人的劳务分包都是三上诉人与他人签订,思远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认识***、***。***、***、***、***四人都是项目部的员工,不是思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挖机等机械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171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思远公司中标盱眙港口粮食和物资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2022年1月28日,思远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施工确认书,思远公司将盱眙港口粮食和物资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2022年,案涉工程建设需要,雇佣***、***从事土方工程及工地杂活,***、***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入工地施工。原审原告提交了其与***于2023年7月24日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手写,该结算单最终***没有签字(***庭审中陈述结算当日同去的还有***)。原审原告陈述没有签字的原因是***说需要回去与***、***协商后才能签字。该结算单记载:1.(小挖机)2023年2月8日12小时、4月8日70小时、4月11日28.6小时、4月3日41.7小时、4月28—5月9日42.9小时,计195.2小时×120=23424元;大(挖机)2月17日17.1小时、2月19日26小时、(没有日期的单据)22.8小时、3月5日22.6小时、3月21日7.6小时,合计96.1小时×220元=21142元;(铲车)2月18日8.2小时×250=2050元;另外小沟共计21000元;以上合计67600元(实为67616元=23424+21142+2050+2100,取整67600元);2022年铲车84.5元×250=21125元;小挖机***55620元;大挖机29560元;拖土等81车×50=4050元;21125元+55620元+29560元+67600元+4050元=177955元。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2022年4月24日经工地会计***与原审原告的结算单据,截至2022年4月24日大挖机工程量为500.6小时,每小时220元,合计110132元。原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80620元(***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1月10日支付5000元、2022年11月22日支付2000元、2023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另思远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9320元、2022年7月29日支付6400元、2022年9月14日支付7900元),尚欠29512元未支付。
原审原告提交了由***签字大挖机台班签单,2022年4月30日4.1小时、2022年6月19日3.1小时,合计7.2小时1584元(7.2小时×220元)。
原审原告提交了工地带班人员***签字的2023年2月17日大挖机17.1小时(***签字)、2023年2月19日大挖机26小时(***签字)、2023年3月5日大挖机22.6小时(***签字)、2023年3月21日大挖机7.6小时(***签字)、***签字的22.8小时的大挖机收据以上五张单据共96.1小时,每小时220元计21142元。
原审原告提交了由***、***及工地会计***、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的小挖机台班签单,2022年2月5日151.15小时(***签字)、2022年3月24日8.92小时(***签字)、2022年3月21日16.1小时(***签字)、*年*月*日7.53小时(***签字)、*年*月*日189.18小时(***签字、***签字)、2022年6月19日2小时(***签字)、2022年7月13日37.6小时(***签字)、2022年7月23日—7月31日,29小时(***签字)以上共八单合计441.48小时,每小时120元,计52977.6元。
原审原告提交了小挖机台班签单,2023年2月8日12小时(***签字、***签字)、*年4月3日41.7小时(***签字)、2023年4月8日70小时(***签字)、2023年4月11日28.6小时(***签字)、2023年4月28日—5月9日42.9小时(***签字),以上单据合计195.2小时,每小时120元,计23424元。
原审原告提交了铲车台班签单,2月18日8.2小时(***签字)、2022年2月21日84.5小时(***签字)合计92.7小时,每小时250元,计23175元。
一审庭审中,思远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确认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廉洁承诺书、分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不拖欠经销商货款承诺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由***负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付款书,***、***、***共同借款借条,该委托付款书记载了***、***、***承包案涉工程,并由***、***、***签字,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合伙的认定,案涉工程由***与思远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思远公司付款书中明确记载了三人承包案涉工程,结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系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劳务费金额问题,2023年7月24日,***与原审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该单据由***手写。该结算单中最终的金额177955元(该单据中能够显示大挖机每小时220元、小挖机每小时120元、铲车每小时250元),与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单据经核对计算,显示原审原告提交的单据时间、金额计算结果151814.6元(29512元+1584元+21142元+52977.6元+23424元+23175元)+21000元水沟+81车拖土4050元+800元车费=177664.6元,与***手写结算单基本一致。现原审原告主张171501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影响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1715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思远公司陈述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而签订案涉项目施工确认书。***陈述***、***、***、***四人是***找来的,所做事情由***安排。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围绕***、***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而非依据三上诉人与思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故上诉人所称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关系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并非是单纯租赁***、***的挖机、铲车等工具自行施工,而是要求***、***连人带挖机、铲车等机械到现场施工作业,双方结算也是以挖机、铲车人员作业具体时长计费,***、***在本案中主张的亦是挖机、铲车施工作业费用及人工费,故一审经审查后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三上诉人合伙关系的认定。案涉项目施工确认书虽由***与思远公司签订,但思远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借条均由三上诉人签字,委托付款书中载明三上诉人承包案涉项目工程,三上诉人亦在案涉项目工作群中,***、***提供的多份挖机工时签单均有***、***签字,***陈述***、***、***、***四人的工作由***安排,说明三上诉人均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后***、***向***、***讨要款项时的多份通话录音也显示***多次表示要三个人到场将账与***、***算清楚,其会给付其应承担的部分。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上诉人共同承接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一审认定三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称***、***是其雇用,案涉项目工程是其个人承接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三上诉人主张与思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根据***与思远公司的陈述,双方是在思远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经人介绍签订案涉项目施工确认书;案涉项目施工确认书载明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等,故上诉人与思远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转包关系特征,而非挂靠关系。三上诉人所称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思远公司负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案涉项目工程是由上诉人具体组织施工,***、***是受上诉人雇佣组织人员和机械到工地施工,***、***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三上诉人支付。第四,三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劳务费用数额。***二审中陈述***、***、***、***四人由***招用,工作内容亦由***安排,故其所称该四人与三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提供的具体施工签单中有上述人员、***、***等人的签字,***亦认可其本人签字的事实,故***、***提供的签单具有真实性,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023年7月24日所写的结算单虽然没有签字,但结算单中的内容、计算标准及总金额与***、***提供的具体签单工时时间、金额计算结果基本一致,三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一审根据***、***提供的证据认定三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用17150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