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4626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58元,延期利息按LPR利率四倍从2025年2月4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州某某路西2017-2地块某某路西边河沟治理工程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次月支付质量保修金。本工程在2023年1月3日竣工并验收,2025年2月3日质保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质量保修金。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对方提出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质保期满时间无异议,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收到原告方某的付款申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徐州2017-2地块某某路西边河沟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还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1257125.0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六、工程款付款方式……2.工程交付验收后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同时接受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一次审计和二次审计完成后付至二审审定金额的97%。4.工程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修金按承包人质量保证的履行情况结算。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次月支付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因承包人责任造成发包人损失,如质保期内未及时修复等;需提交全部工程的移交证明),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工作质量保修书等附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3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2023年9月26日,建设单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初审、复审咨询企业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的边河沟治理工程审定总价金额1238606.54元。
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苏031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双方对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为1005700.02元无异议。原告该案诉请金额不含质保金。该案认为,案涉项目经审计,确认工程审定总价金额1238606.54元,按照合同约定,一次审计和二次审计完成后付至二审审定金额的97%即1201448.3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5700.02元,还应支付195748.32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48.32元及利息(利息以19574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保全费1498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现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及质保期满时间。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且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应由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而实际未承担的情形,故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质保金37158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付款申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作为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前提条件,故对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支持利息以3715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158元及利息(利息以3715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