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民辖53号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太平村六组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17-320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号。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工程款612500元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建设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7月6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双方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茗泰花园7#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合同书》属于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分包方式、工程期限、质量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属在建工程的一部分,涉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曹守军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