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081号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太平村六组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高敏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浦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大浦路北侧、云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汤淑俭,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建设公司)、江苏中浦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浦建设公司、中浦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292.8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浦工程公司3#、5#研发楼及配套楼的塑钢窗安装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整个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中浦建设公司与中浦工程公司为关联企业,中浦建设公司以中浦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在“应付账款确认函”及“施工班组结算表”中分别盖有中浦建设公司账务专用章和中浦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而该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为中浦工程公司,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浦建设公司、中浦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光辉公司与中浦建设公司建机项目部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中浦建机项目研发配套楼、3#、5#研发楼塑钢窗的加工安装项目。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260元/㎡,双片钢化玻璃每平方增加20元,面积按塑钢窗安装实际尺寸进行结算,以上价款不含检测费、土建配合费及税金。面积为196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09600元,具体结算按实际安装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没有预付款,窗框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窗扇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9月12日,中浦建设公司(甲方)与光辉公司(乙方)签订应《付账款确认函》,内容为“乙方供应给甲方建机项目部钢结构等材料,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9日,总计货款276292.8元。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货款为10万元,尚欠货款176292.8元。”
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书、付账款确认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业务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分包业务,不应归纳到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中。中浦建设公司建机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由设立的中浦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光辉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为中浦建设公司建机项目部完成研发配套楼、3#、5#研发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中浦建设公司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并与其进行结算,被告中浦建设公司为定作人,原告光辉公司为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光辉公司应向被告中浦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塑钢窗安装完毕后,原告光辉公司与被告中浦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中浦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29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29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光辉公司要求被告中浦工程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629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应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预交上诉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