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

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91民初669号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太平村六组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舟平,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被告漆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东方之珠C地块7#、8#楼”塑钢门窗安装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超过50%的工程,工程款达8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与建设方连云港凯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东方之珠C地块7#、8#楼”施工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处。
被告漆桥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至框安装完毕后,答辩人付款达到工程总价款的30%,框安装时间是2015年2季度,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2、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7#楼塑钢窗窗框面积3549.8㎡、固定玻璃窗面积187.2㎡,8#楼塑钢窗窗框面积1704.72㎡、固定玻璃窗面积90.18㎡,合计5531.9㎡。计算窗框面积5254.52㎡、三层中空固定玻璃加窗框(包括钢化、无窗扇)面积277.38㎡,估算工程量47万元。答辩人支付检测费4800元,合同单价包含检测费,故检测费4800元应由原告承担。3、涉案工程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在调解前后时间里,答辩人为了保障施工延续及原告的施工利益,协调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后续施工的协商工作,建设单位给予后续工程125万元的施工价格,但原告未能接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东方之珠C地块7#、8#楼”塑钢门窗安装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塑钢门窗面积约6000㎡,所有平开窗、推拉窗、固定窗单价均按310元/㎡进行发包,此单价含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及检测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成型窗框尺寸测量计算,工程价款以乙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由乙方自身责任引起的违约,甲方单位损失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自身责任引起的违约,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完成窗框安装面积5434.37㎡,已完成塑钢窗安装面积278.24㎡。被告代原告支付门窗检测费用48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承包人)就其承建的、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东方之珠C地块7#、8#楼土建、安装工程与案外人连云港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被告从中斡旋,但原告与建设单位连云港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就后续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后建设单位将涉案门窗工程另行安排他人进行施工。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1、对已完工的窗框安装、塑钢窗安装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2、对已加工完毕,但尚未安装的窗户成本及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事项进行鉴定,宏业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苏宏鉴字(2018)045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涉案窗鉴定总价为695042.90元,其中7#、8#楼塑钢窗已完工程造价为609692.50元,原告已完成窗框安装面积5351.23㎡,已完成塑钢窗安装面积361.381㎡;加工厂定制且已加工好的玻璃成本及制作人工费为85350.40元。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将安装窗框的价款按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30%计算不合理,安装窗框的价格应该按照窗框的制作成本、必要的人工成本、合理的利润确定价格。鉴定机构答疑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窗框完成按照合同价的30%支付。另经走访市场了解,安装窗框的工作量只相当门窗安装工作量的30%,故按照30%计算是比较合理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7#、8#已完成塑钢窗工程量”的部分,C1017(阳台)46.455㎡、C09a17(阳台)44.01㎡、C09a17(阳台)187.776㎡安装玻璃,其余各项合计83.14㎡只安装窗框、没有安装玻璃。7#、8#已完成塑钢窗工程量为278.24㎡,窗框安装面积为5434.37㎡,鉴定总价应当重新计算。对已完成塑钢窗按照合同价310元/㎡计算价格不合理。因为已完成的塑钢窗是固定窗,而合同价格310元/㎡是平开窗、推拉窗、固定窗的综合平均价,固定窗的价格较平开窗、推拉窗价格要低的多,一般市场价在200元/㎡左右。要求重新核定已完成塑钢窗的价格。鉴定机构答疑认为,经与当事人核实,已安装完成塑钢窗工程量调整为278.241㎡,对应价款调整为86254.71元,完成窗框工程量调整为5434.37㎡,价款调整为505396.41元。对于固定窗的价格,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没有单独区分平开窗、推拉窗、固定窗的单价,应全部按照均价31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检测记录及检测报告、图纸、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光辉公司与被告漆桥公司就东方之珠C地块7#、8#楼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涉案门窗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除面积差异属实外,其它异议均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门窗工程经委托鉴定,其中7#、8#楼塑钢窗已完工程造价为591651.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工程款,另代原告支付门窗检测费用48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漆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光辉公司工程款36851.12元。因涉案工程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漆桥公司与案外人凯捷利公司解除合同所致,原告对此无过错,但其主张预定的玻璃货款损失,因该预定玻璃其尚未付款,故该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可待付款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685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95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2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光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4130元,由被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