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宁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南京信德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信德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
原审第三人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经天路7号熊猫装备园。
法定代表人闻渊,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刚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信德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信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刚生前系信德明公司员工,2012年3月10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信德明公司未为**刚缴纳社会保险。**刚入职后被信德明公司派遣到熊猫公司任保安,工作地点在南京科技馆。2013年9月19日19时许,**成值班时,领班***在南京科技馆北门布置工作任务,告知**成门口的冰箱不要断电,**成表示***将事情都安排其做,遂和***发生争执,**成先多次击打***,后***还手。在互殴过程中,***左拳击中**成右下颌部致其头部着地昏迷。**成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16日,**成之子**刚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向信德明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信德明公司和熊猫公司提交了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认为**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以**成受伤致死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9月2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双方直接送达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刚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成死亡系其在工作时间里,与布置工作任务的领班***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拳击右下颌部致头部着地昏迷所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成受伤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刚关于**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陈述,《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原因”系指职工所受伤害系因服务于职业利益而产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而**成系对领班安排工作任务不满而发生纠纷后导致死亡,**成死亡不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对**刚的陈述,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刚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刚承担。
上诉人**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2行表述“**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符合事实。作为一审的原告,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提交了诉状和相关书面证据。二、一审判决书行文极不严谨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刚生前……”,把上诉人已亡父亲的名字写成上诉人的。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成死亡不是因为公司的利益,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所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成受到暴力伤害而死亡非因私人恩怨等个人因素,是因工作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的规定,本案中**成因对***布置任务不满,与其发生争执,多次击打***,后在互殴过程中被***击中下颌致使头部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的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德明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熊猫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的代述;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殡葬证明;5、**刚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6、《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劳务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信德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熊猫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审判决书第5页表述:“经审理查明,**刚生前系信德明公司员工,2012年3月10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信德明公司未为**刚缴纳社会保险。**刚入职后被信德明公司派遣到熊猫公司任保安,工作地点在南京科技馆。”其中,“**刚”系笔误,应为“**成”,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上诉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辨材料和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成在保安工作中,因不服从领班布置的工作任务与其发生争执,先多次击打领班,后在互殴过程中,被领班击中下颌致头部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到暴力伤害死亡非因私人恩怨而是因工作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证明,**成是在与布置工作任务的领班发生争执互殴的过程中受伤致死,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清
代理审判员周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