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10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必才,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明,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泽皓,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必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新兴公司)内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必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熊猫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必才上诉请求:1、撤销内退协议,按公司保卫处内退政策或身体不适退养办法,重新签订公平的内退协议;2、按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内退工资。事实与理由:为了减员增效,熊猫新兴公司多次明示本人可以办理内退。由于本人身体不太好,加上工作地点在仙林,遂同意内退,签了内退协议。没想到内退后实发的内退工资仅有505元,甚感惊讶。后了解到熊猫新兴公司有保卫处内退或身体不适退养等不同的内退方式和标准,本人感到不公平。已经签订的内退协议没有涉及到本人的工资数额,缺少必要的条款,应当视为无效。国家明文规定,实发内退待遇应当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熊猫新兴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内退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应为有效。2、针对符合条件的内退人员,熊猫新兴公司始终是按照同一个内退标准执行,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形,也没有蒋必才诉称的所谓保卫内退政策或身体不适退养办法。3、内退协议实际履行了近半年,实际发放内退待遇已远超南京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蒋必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内退协议,签订公平的内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按公司保卫处内退政策或身体不适退养办法重签内退协议;3、按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内退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6年7月,蒋必才入职熊猫新兴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8日,蒋必才填写内部退养申请表,根据2006年公司内部退养办法,自愿申请内部退养。同时,熊猫新兴公司与蒋必才签署内退人员协议书,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批准蒋必才提出的内退申请,并于2018年6月1日起享受内退待遇,比照退休人员享受普遍调整的年增长机制,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2018年9月5日,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2018年调整公司内退员工待遇的通知》,依据《通知》内容,蒋必才内退工资调整为1138.78元/月,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发放639.68元。当月,熊猫新兴公司补发了蒋必才2018年6月至8月的内退工资差额。
2018年10月26日,蒋必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年10月31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8]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蒋必才未提供证明与熊猫新兴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蒋必才的申请不予受理。蒋必才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庭审中,熊猫新兴公司提交2018年3月14日公司会议纪要一份,经会议研究,参照2006年内退政策标准,办理员工内部退养手续。内退待遇:每月应发退养费由基本退养费、工作年限补贴和民族补贴三部分构成;基本退养费=基数×计发系数,基数确定为800元,工龄30至34年的系数为1.05;工作年限补贴根据办理内退手续前的实际工作年限核定,每年5元;享受办理内退手续后的普遍调整的年增长机制;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熊猫新兴公司依据上述内容计算出蒋必才应发内退费为1005元。
蒋必才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员工不清楚。因为诉讼请求2中按公司保卫处内退政策或身体不适退养办法与诉讼请求3中按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庭审中蒋必才明确选择诉讼请求2按公司保卫处内退政策或身体不适退养办法来重新签订内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必才认为熊猫新兴公司存在保卫处内退政策、身体不适退养办法等不同的内退政策,是在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熊猫新兴公司签订内退协议,但因蒋必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熊猫新兴公司和蒋必才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内退人员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为一新的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内退协议履行半年后,蒋必才单方请求撤销或变更内退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必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蒋必才负担,决定免收。
蒋必才、熊猫新兴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内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蒋必才、熊猫新兴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现蒋必才有关撤销内退协议、签订公平的内退协议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必才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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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