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南京维兆数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运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闻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闻渊,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正辉,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廷,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B幢2001室。
代表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燕,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维兆数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兆公司)与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电子公司)、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新兴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熊猫电子公司与熊猫新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正辉、贾廷、被告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1时许,徐玉龙驾驶苏A×××××号、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咸田路段与路边停放的其公司的苏A×××××号轻型货车、苏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其公司两辆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苏A×××××挂系被告熊猫电子公司、熊猫新兴公司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A×××××号车的损失包括车损55508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合计72768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熊猫电子公司与熊猫新兴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熊猫新兴公司名下,系熊猫电子公司所有,徐玉龙系熊猫电子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时许,徐玉龙驾驶苏A×××××号/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咸田路段与路边停放的唐国玉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苏A×××××号小客车,韩昌村的苏A×××××号轻货,巨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路灯杆,李宝年、戴贵宝的房屋相撞,导致苏A×××××号/苏A×××××挂车、苏A×××××号、苏A×××××号、苏A×××××号车损坏,路灯杆损坏,李宝年、戴贵宝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维兆公司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现场勘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55508元。维兆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1900元。维兆公司另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
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维兆公司名下。徐玉龙驾驶的苏A×××××号/苏A×××××挂车登记在熊猫新兴公司名下,其中苏A×××××号车在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0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自2013年1月21日0时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的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挂车在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0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4年4月,原告维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维兆公司认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名下苏A×××××号车及苏A×××××号车受损,并主张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苏A×××××号车的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另导致韩昌村的苏A×××××号轻货、巨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路灯杆及李宝年、戴贵宝房屋的相关损失,维兆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4/5的份额,其两辆受损车辆对交强险中1/5的份额主张权利。维兆公司庭审中出具南京凯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其公司维修,于2014年4月20日维修竣工出厂。维兆公司另出具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代理协议等证据,载明车辆维修期间,其租用苏A×××××号车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期78天,日租金200元,合计15600元,维兆公司同时提供轿车租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600元。熊猫新兴公司与熊猫电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熊猫新兴公司名下,系熊猫电子公司所有,徐玉龙系熊猫电子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其两公司共同赔偿,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且维兆公司认可不再向徐玉龙主张赔偿责任。对于替代性用车费用,维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600元,熊猫新兴公司与熊猫电子公司辩称认可2个月,每月4000元,并辩称因保险公司对车辆评估有误导致维修时间延长一个月,其公司仅承担1个月合计4000元的替代性用车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代理协议、租赁费票据、维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熊猫电子公司与熊猫新兴公司均认可熊猫电子公司将其所有的苏A×××××号/苏A×××××挂车挂靠在熊猫新兴公司名下,并在渤海财保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玉龙系熊猫电子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其两公司共同赔偿,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且维兆公司认可不再向徐玉龙主张赔偿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熊猫电子公司和熊猫新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除导致维兆公司名下苏A×××××号车及苏A×××××号车受损,另有韩昌村的苏A×××××号轻货、巨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路灯杆及李宝年、戴贵宝房屋受损,维兆公司要求对于其两辆受损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主张1/5的份额,且优先处理苏A×××××号车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5508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有拖车停车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变更主张的替代性用车费用15600元(200元/天×78天),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代理协议、租赁费票据、维修证明作证,且系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辩称时间过长、费用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维兆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导致的苏A×××××号车的损失包含车损费55508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替代性用车费用15600元,合计73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维兆数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苏A×××××号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替代性用车费用合计7336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808元,由被告南京熊猫电子运输公司、南京熊猫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5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熊猫电子公司、熊猫新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