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