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工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213号之二
原告:江苏天工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19号。
法定代表人:严光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工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天工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工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江苏天工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