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庐初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韩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俞新保,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
法定代表人:严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莹,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艳,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东庐初中)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庐初中上诉称,东海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签约的合间,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格不是诉讼标的额,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200万元,属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东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和解协议》,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02684750.21元,故其诉讼标的额已达原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庐初中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东庐初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