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8704号 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8834672XK,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林梓社区居委会**(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判令原告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三个月零六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累计住院36天,两次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合计三个月零六天,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来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承诺给予被告每天180元工资,事实上原告平时每月支付被告500-1000元的生活费,年底按照每天175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折算下来,每天工资也超过了180元,且原被告年底结算时也签有工资表,这点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仲裁也要求原告于庭后五日内将工资表提交仲裁委,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第一次住院的医嘱上注明休息一个月,是因为被告的就诊医院是常熟市新区医院,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南通休养,行动不便,所以未能按照医嘱一个月之后到新区医院复查,所以医院未能向被告开具其他的休息证明,另外被告于2016年6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载明休息期为225日,该鉴定书应作为停工留薪期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农历春节后进入荣泰公司工作,岗位为水电工。荣泰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在常熟市崇文实验中学工地站在挖土机上解电缆线时坠地受伤,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电解质紊乱、肾挫伤,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5.5元。2015年9月28日,***再次入住常熟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术后,于9月29日行胸1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6天,住院期间,均由荣泰公司派人陪护。除了5.5元外,***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荣泰公司支付。受伤后,***未再回荣泰公司处工作。 2015年3月12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2014年6月20日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符合捌级。鉴定费200元,由***垫付。 另查明:荣泰公司平时以现金形式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时发放,***领取工资时均需签字。***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又查明:2016年6月22日,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休息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05日,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5日。 又查明:***于2016年5月2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荣泰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00元、医疗费90元、护理费30212.7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26402.7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14元、医疗费5.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641.5元。三、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荣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苏州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22元(4802*11),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1820元/月计算;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14元(4802*7),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停工留薪期限7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荣泰公司认为,当时约定工资为100-120元/天,平时发放生活费没有固定的标准,被告需要多少就领多少,平时不考勤,被告领工资签字的单子有两份,一份给了被告,原告手里的那份找不到了。被告***认为,当时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平时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发了三四次,到年底原告说亏了,只肯按175元/天结算,被告拿了21000多元,实际折算下来每月5750元,原告平时要考勤。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荣泰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受伤构成工伤捌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原告荣泰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原告荣泰公司认为被告工资标准为100-120元/天,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岗位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同时期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现被告***主张按照4802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22元(4802*1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现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614元(4802*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荣泰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14元,合计201641.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 二、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0164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