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2203、2204、2209、22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通杨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徐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荣泰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由徐卫东、**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能查清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亦未能查清工程款的支付流向及结欠实情,偏信各被上诉人私自达成的分包合同及结算材料,让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徐卫东、**作为分包合同的实际分包人反而只获利益不担责任。一审判决有明显错误且有失公允,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以“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是在施工单位授权下开展民事活动的”为由,认定锦安新和记分公司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一审未查清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或者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和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和记分公司)与常州金地项目部(徐卫东、**)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常州金地项目部(徐卫东、**)与荣泰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新和记分公司)与荣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应由常州金地项目部(徐卫东、**)根据分包合同关系承担付款责任。2.徐卫东、**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及履行分包合同,其为无权代理。3.无权代理情况下,荣泰公司对徐卫东、**身份及权限的判断具有明显过错(如非公司员工,合同未盖公章或合同章,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过程未与公司接触,公司从未直接向其付款等等),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显然不构成“有理由相信”的表见代理。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对付款结算流程的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新和记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已根据常州金地项目部(徐卫东、**)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相应发票全额支付了相关劳务费及材料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本案诉争的真实原因实系徐卫东、**违背“专款专用”原则挪用拖欠工程款所致。我公司与徐卫东、**并无结算协议,判令我公司付款,将导致我公司付款后无法向徐卫东、**结算追偿。2.一审对付款金额认定不清。材料供应商开给我公司的发票金额总计达220万元,而荣泰公司仅承认收款100万元,与我公司已按票付清款项的事实不符。荣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确认已付款为135万元,但之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单中又减少至100万元。以上表明被上诉人间有恶意串通、虚构付款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三、一审认定安泰公司与常州金地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安泰公司与常州金地项目部(徐卫东、**)签订《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单位承包后再分包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四、一审以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为由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一审仅凭借在被上诉人调取的备案材料以及其他案件的材料中也盖有此项目章,便认定印章真实,片面且违背客观事实的,印章真伪并非以是否使用过予以判断。在另案中,并非因盖有此章才认定涉案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我国并不承认判例法,另案中的相关事实不必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案涉项目章真实缺乏依据。2.印章真伪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关。分包合同及其他材料上的印章均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徐卫东、**私自加盖的。据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应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加盖印章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五、四期工程款与同台公司报价对比。因新和记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后由我公司挂名承接3号地块第四期的工程。四期工程款应为700多万元,但荣泰公司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工程款仅为245万元,有违市场规律与常理。荣泰公司起诉中提供了220万元的材料发票,但在其自行提供的记载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的结算总价中材料款却又分别为113万和35万。220万和148万元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荣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是虚构的,其并未进行包工。(2020)苏0411民初571号案件及本案一审均已查明3号地块的一、二、三期是由新和记分公司牵头以锦安公司的名义与杭州耀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创公司)补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约支付了230万元左右的劳务费,一审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仅承接水暖电、木工劳务,未涉及消防工程。消防工程中包含了水电工程和防排烟工程,而排水、采暖是被包含在水电工程中的,因此一审认定错误。锦安公司从未向荣泰公司支付过款项。四期劳务是耀创公司承包的,与荣泰公司无关。荣泰公司的证据主要是合同、结算总价及发票,但合同和承包结算上均未有我公司公章,发票与其结算金额相互矛盾。我公司则提供了与材料发票对应的转账记录、劳务合同及转账记录,人工和材料相互印章。荣泰公司从未向我公司请款,双方也未洽谈。
荣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通过徐卫东介绍,我公司与锦安公司签署了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实际施工了合同所涉项目,且双方进行了统一的结算,结算单上有常州金地项目部章盖章确认,该印章记在城建档案中反复出现,也在另案的571号生效判决文书中出现,可见上述印章在该项目中反复使用,真实有效。因此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已由锦安公司确认。二、锦安公司仅提供了其与耀创公司的劳务合同,所涉工程为水电暖项目,并非我公司诉请的消防工程。锦安公司称水电暖工程也包含消防工程,为单方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耀创公司。同时,如该项目确实由耀创公司承接,在该项目的消防城建档案中,也不可能由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孙正华签字确认。综上,锦安公司为了规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背事实,将案涉工程推托到他人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卫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锦安公司或其下属的新和记分公司从常州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承接了常州飞龙生活区3号地块的消防工程以后,将3号地块的四期工程转包给荣泰公司施工。锦安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和上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中,锦安公司称其公司将3号地块四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耀创公司,与荣泰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在上诉状中锦安公司又称涉案的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单位承包后再行分包的行为,承认了荣泰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补充意见中又称荣泰公司是材料供应商,与徐卫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后意见相互矛盾。
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锦安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4691.67元(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曰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锦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以锦安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的名义,与荣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了《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飞龙居住区四期人防及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地址为常州市,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消防检测、包竣工验收等一切费用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具体工期安排按项目部要求,工程造价为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45万元固定价。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需经甲方现场代表、甲方工程部经理同意签发: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施工完成工作量5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2.该工程完工后竣工且消防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交给甲方后95%;3.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算)满二周内一次付清(无息)”。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的规范或图纸设计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6.如乙方不遵守第八条1款的约定而定货,甲方有权拒绝验收。7.本工程所需材料采用乙供”。合同第十条约定:2.乙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拖延方应增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3.乙方双方有其它违约行为,均按国家《合同法》办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甲方派**(联系电话186××××0051)同志为驻场负责人,乙方派孙正华(联系电话139××××3506)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及其他事宜”。荣泰公司在合同下方甲方一栏加盖了单位印章,乙方一栏加盖的印章为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对于上述《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荣泰公司表示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另外,经相关部核准,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更名为江苏苏州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江苏苏州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0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金坤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为常公消验字(2017)第0059号,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2月27日申报的飞龙居住区3#地块7#10#1M18#楼及地下室工程{受理凭证文号:常公消验凭字(2017)第0033号}进行消防验收(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新北区××路××路××路西。7#、12#住宅楼…;10#、18#住宅楼…,地上层均为住宅;地下车库、地下1层…。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建筑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应保持畅通…”后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出具了《常州飞龙小区新4期消防工程承包结算》给荣泰公司,载明:“经甲方《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及双方协商,最终常州飞龙小区新4期消防及人防工程承包结算总价为:贰佰肆拾伍万零捌角整UMB:2450000.80元,结算清单见附件。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总计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甲方欠乙方余款为2450000.80-1000000=1450000.80元(壹佰肆拾伍万元捌角整)。”该承包结算单下方“甲方: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栏加盖了“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未注明具体日期。该承包结算单后附有加盖了荣泰公司单位印章的《结算总价》(内附有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结算总价》下方编制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承包结算单及所附《结算总价》、各项目清单之间加盖了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的骑缝印章。荣泰发生表示将承包结算单及附件清单给徐卫东后,是徐卫东去加盖的印章。
一审中,经荣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签发了调查令,相关档案部门提供了金坤公司飞龙居住区3#地块7#、10#、12#、18#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情况的相关资料,即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消防工程材料、设备(配件)分配表》,该分配表下方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3.《工程质量报验表》,该报验表上加盖有“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孙国良、陶伟等人在该报验表上签名,4.《阀门及散热器安装前水压试验记录》及《承压管道系统(设备)强度和严密水压试验记录》2份,该三份记录中试验人一栏均为“孙正华”签名,技术负责人均为“杨晓”签名,5.《室内消火栓给水、管道系统清(冲)洗记录》、《自动喷淋给水管道系统清(冲)洗记录》中试验人一栏均为“孙正华”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金坤公司作为业主,新和记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合同文件》,由新和记分公司承接常州飞龙生活区3#地块消防分包工程。锦安公司及新和记分公司在(2020)苏0411民初571号一案中抗辩时陈述,常州金地项目是新和记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在新和记分公司和徐雪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履行至2014年9月,新和记分公司的吴昊、徐建明与顾春花、徐卫东约定之后的工程均由顾春花、徐卫东夫妻负责,房产公司工程款也由顾春花和徐卫东负责。关于签订《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的过程。荣泰公司陈述是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将该合同交给徐卫东,徐卫东去加盖的印章。徐卫东陈述该合同是其拿给陶伟和杨晓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另外,徐卫东在庭审中陈述常州飞龙居住区3号地块的消防工程是由新和记分公司承接,也是由新和记分公司组织施工,在新和记分公司内部是由吴昊、徐卫东、徐建明三人共同负责,但2014年9月吴昊、徐卫东、徐建明经协商,以后工程具体由徐卫东来负责,徐卫东代表新和记分公司与荣泰发生进行洽谈,将案涉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了荣泰公司,常州飞龙居住区四期人防及消防系统工程即为飞龙居住区3#地块7#、10#、12#、18#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
一审中,荣泰公司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4张、南京银行卡对账单1份、结婚证1份、常熟市润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企业信息1份,用以证明荣泰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让原材料的供应商向及新和记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开票金额合计是220万元,以及其支付了60万元材料款给润源公司。对此,锦安公司则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且增值税发票抬头为锦安公司或新和记分公司,无法证明荣泰公司与锦安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徐卫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发票中一部分为锦安公司,一部分为新和记分公司,实际上是公司直接将发票计入工程成本。锦安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付款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30日与耀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劳务已由耀创公司承接,与荣泰公司无关。该分包合同载明:金坤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常州飞龙生活区3#地块,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水暖电、木工,开始日期:2013年11月30日,结束日期:2015年11月2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720天,劳务报酬240万元。已付230万元劳务费。二、项目部章领用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名称为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该表登记内容没有显示“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对此,荣泰公司认为该分包劳务内容为水暖电、木工,与自己承包的消防及人防工程非同一概念,且锦安公司并未提供案涉耀创公司分包服务的具体结算清单,无法证实其提供的劳务分包与荣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属于同一个工程。银行流水总金额与该份合同所显示的工程项目款也不一致。案涉的领用登记表上所显示的印章并没有本案的飞龙工程的项目章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徐卫东、**则认为常州金地项目上3号地块的一、二、三期工程的劳务是分包给案外人徐雪军的,而非耀创公司,城建档案馆的工程资料中也有徐雪军签字,而非耀创公司人员签名,该证据与(2020)苏04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荣泰公司也未提供耀创公司工程施工资料。锦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案涉消防工程实际由耀创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的真伪问题。荣泰公司调取的《工程质量报验表》、《消防工程材料、设备(配件)分配表》上均加盖了该印章,荣泰公司提供的(2020)苏0411民初571号一案中《金地格林郡项目消防工程零星工作人工确认单》上也加盖该印章,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该印章真实存在,且在飞龙生活区金地项目上多次使用,故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荣泰公司提供的《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承包结算单》及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印章,荣泰公司陈述此合同和《承包结算单》都是与徐卫东协商签订、结算的,并由徐卫东去加盖的印章,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从2014年9月份以后,徐卫东夫妻是常州金地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徐卫东在庭审中也陈述案涉工程是荣泰公司施工,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资料也显示消防工程在验收时有《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确定的现场负责人孙正华的签名。锦安公司称案涉工程是由耀创公司承接,但从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耀创公司仅承接了水暖电、木工的劳务,未涉及消防方面的工程,因证据不足,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荣泰公司。综上,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荣泰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一系列行为均通过案涉工地实际负责人即徐卫东进行实施,锦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泰公司与徐卫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法院认为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是在施工单位授权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而荣泰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经营范围,其与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及人防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荣泰公司与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进行结算的《承包结算单》也合法有效。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属于建筑企业即新和记分公司,其签约的合同效力归属于新和记分公司。由于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不能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主体,其民事责任应归属于承接工程的新和记分公司,而新和记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应由锦安公司承担责任。三、关于时效问题。虽然双方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竣工且消防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交给锦安公司后付95%,但因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具体金额未能确定,直到2019年9月,荣泰公司才将结算清单交付,双方进行结算,时效中断。故锦安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利息。因荣泰公司于2019年9月才提交结算项目清单给锦安公司,何时返回结算单给荣泰公司的具体时间不明,故荣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荣泰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锦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卫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并承担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93元,由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30元,该款已由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锦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月20日荣泰公司向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荣泰公司在该函中自认已收款135万元而非100万元。2.涉案四期工程锦安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的清单及凭证,合计293万余元,远超被上诉人之间分包合同约定的245万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及一审认定的仅100万的虚假付款金额。两份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后补形成的分包合同及结算材料明显虚假,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转嫁付款责任的行为。其中:明确系四期工程的款项为:第8项,2016年5月31日支付给如皋学奎建材的40万元;第9项,2016年7月12日支付给如皋学奎建材的15.7万元;第10项,2016年9月22日支付给如皋学奎建材的30万元;第13项,2016年6月17日支付给靖江荣达空调的15万元;第16项,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常熟常胜防火门的2万元;第17项,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祁门克明建材的45.18万元,第18项,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威盾电器检测的6万元,合计153.88万元。
荣泰公司质证称,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律师函是此前我公司已离职的丁姓经理委托张晓飞律师所发,该函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减欠存在失误,除此以外,其他描述确属事实。如锦安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实际发包给荣泰公司,应在收函后明确回复。但锦安公司收件后未进行任何回复,说明其对律师函内容是默认的。对于付款清单,为锦安公司单方制作,经我公司核实,其中绝大多数款项,如空调款、防火卷帘门等都包含在我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中。且部分款项如第一笔发生时间早于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锦安公司将四期工程或者四期以外的其他工程的材料款都掺杂在一起,无法证实就是案涉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情况。申请单第21页,收款单位是如皋市腊佳建材经营部,而请款单上收款单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亮,且对方无法提交该付款申请单的原件。我公司怀疑锦安公司故意隐藏该申请单,因该证据上有李荣亮的名字对其不利。证据2中和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开票信息一致的是:付款清单上的第8项,2016年5月31日收到如皋学奎建材40万元;第10项2016年9月22日收到如皋学奎建材钢材款30万;第21项2018年2月13日,如皋腊佳建材收到钢材款40万元,这是与我公司收到的款项和开票信息一致的。三笔合计110万元,因为财务在记账时扣除了10万的开票税金,故按实收款项100万元来结算。反映我公司开具的如皋学奎建材的对应的材料款是镀锌管及脚管,并不存在风机的发票。如皋学奎建材共开具发票100万元,我公司已收到40万元,还有60万元镀锌管的材料款未支付。其他付款申请单,例如第12笔显示的消防用电脑,我公司怀疑消防用电脑可能是锦安公司事后添加的。我公司做的工程中不需要使用到消防用电脑,即使有也不是我公司的。锦安公司统计的四期材料款293万,明显超出了锦安公司和我公司合同约定的245万元包工包料的工程款,是不合理的。
徐卫东、**质证称,证据1并非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请求二审不予采纳。我方不清楚该律师函内容,但该证据也反映了锦安公司将涉案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荣泰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2亦不是新证据,锦安公司或者新和记分公司承接了金坤公司常州飞龙生活期2号地块和3号地块的消防工程,但转包给荣泰公司的仅为3号地块第四期的消防工程。3号地块前三期的消防工程是案外人徐雪军施工的,所以证据2并不能证明293
万都是支付给荣泰公司的工程款。荣泰公司只施工了3号地块四期的消防工程。前期2号地块及3号地块前三期工程的施工中,也有从锦安公司账上支付材料款的情形,所以293万不能都被认定为是支付给荣泰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日期就可以说明这个情况。2015年、2016年2月份的付款,荣泰公司还未施工,且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都是滞后的。
二审中,徐卫东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31日荣泰公
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亮女儿李慧敏转账给顾春花的凭证一份,证明锦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中第8项2016年5月31日向如皋学奎建材支付的40万元,荣泰公司收到后将其中10万元扣除4.5%开票税金后的余款95500元汇给顾春花,由顾春花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的其他材料款,该笔40万元荣泰公司实际收款30万元。2.2016年7月13日顾春花银行账号查询交易明细两页,证明锦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第9项2016年7月12日向如皋学奎建材支付的15.7万元,如皋学奎建材收到后扣除4.5%的开票税金,余款15万元汇给了顾春花,由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结欠江苏华勇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的材料款,收款人刘爱芬是华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故该笔不能作为荣泰公司的收款。3.2016年6月23日顾春花银行账号查询交易明细两页,证明锦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第14项2016年6月22日向如皋万文建材经营部支付的7.5万元,经营部收到后扣除4.5%的开票税金,余款71625元汇给了顾春花,由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结欠华勇公司的材料款,收款人仍是刘爱芬,故该笔不能作为荣泰公司的收款。4.授权书一份,证明锦安公司下属的新和记分公司、徐建明、吴昊授权顾春花“为此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负责项目的资金、质量、回款、安全等该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务”,故本案中徐卫东代表新和记分公司与荣泰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接洽、联系合情合理。
针对徐卫东的举证,锦安公司质证称,证据1至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应从我公司已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我公司从未见过该份委托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授权人为顾春花而非徐卫东,徐卫东并未因此而获得新和记分公司的授权;顾春花非公司员工,没有缴纳社保,授权仅是表象,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和记分公司与顾春花、徐卫东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该委托书明确顾春花“负责项目的资金、质量、回款、安全等该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资金支付义务;该委托书并不能否定徐卫东一方与荣泰公司恶意串通转嫁付款责任的事实。
针对徐卫东的举证,荣泰公司质证称,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徐卫东的证据未提异议。
二审中,对于案件事实,徐卫东陈述:此前我与锦安公司没有关系,新和记分公司是吴昊开的。新和记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最早负责人是徐建明,后变更为吴昊妻子刘畅。接着是我前妻顾春花、徐建明、吴昊三人合作的。最初总公司授权我们接项目,我未参与,由吴昊负责。后管理出现问题,发生工亡事故,就由我和徐建明管理。我与锦安公司以及新和记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给我缴纳社保。新和记分公司签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个是与金坤公司签的,施工范围是2号地块3号楼、5号楼;另一个是与金玖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是3号地块,金坤公司与金玖公司均是金地房地产公司的。我是在3号地块三期项目才参与进来的。我们只负责消防,土建和安装与我们无关。顾春花当时是我妻子,我与她已在2020年10月左右离婚。**是顾春花的弟弟,是我小舅子。金坤公司与新和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顾键”就是**,合同中名字写错了。**帮我送送材料,有时也负责请款。2号地块以及3号地块的一、二期是吴昊他们负责,由徐雪军做的;3号地块的三、四期是我和徐建明管理的,都是在2016年施工的,3号地块三期徐雪军做了一部分,出了人命没法做下去,新和记分公司也不让徐雪军做了。我就找了一直做消防的分包单位继续施工,分包队伍分为三块:李荣亮(荣泰公司)做3号地块四期住宅、地下车库、喷淋水系统及人防;华勇公司做排烟系统;陈军做新风管道。荣泰公司仅做了3号工程的第四期,但其所做的245万元占四期消防工程的大部分;新风管道和排烟分包是吴昊找的人。我进驻3号地块三期工程时项目部印章已在那里了,当时项目现场有陶伟、杨晓两个管理人员,具体谁保管我不清楚。荣泰公司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荣泰公司施工的价款我和徐建明、吴昊商量过,大概两百多万。没进场前荣泰公司说人防不做,但进场后实际又做了,全部材料由荣泰公司包,合计约245万元。金玖公司合同工程与3号地块前三期工程,徐雪军是半包,不包材料,之前都是吴昊找的供货商。荣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锦安公司要钱,因为荣泰公司有材料商,所以荣泰公司就要求锦安公司将钱直接付给他的供货商。锦安公司支付给荣泰公司材料商的分别是40万元、30万元、40万元,另外15万元、7.5万元是转到如皋学奎建材,再由如皋学奎建材转给华勇公司的。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锦安公司要求先开票后拿钱,而华勇公司已将所有的票开给了总公司,不可能再开出票来。为保障工人不闹事,我与李荣亮协商,通过如皋学奎建材多开票获得工程款后,再转给华勇公司。关于二审中锦安公司提交的有我签名的财务凭据、付款申请单,我对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的40万元与2016年7月12日的15.7万元,2016年9月22的30万元,2016年6月27日的7.5万元,2017年1月23日的消防检测费6万元,2018年2月13日的40万元,2019年12月9日的311288元,合计1703288元。都是用于3号地块四期的,其他都是之前的3号地块前三期的欠账尾款。四期工程只有三个分包队伍,且都是包料的,现在增加了检测费,没有材料款,只有3号地块的前三期才有材料款,因此所有材料款都不是四期的。四期是包干合同,结算时已经消防验收结束并交付给了甲方,我就让陶伟到现场检查一遍,没问题就结算签字盖章。四期承包结算的章是陶伟盖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9、10月份,结算中所写“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的依据是2016年5月31日的40万元、2016年9月20日的30万元,2018年2月18日的40万元,一共是110万元,然后划给顾春花95500元,扣除4500元的税金,就是100万元,其他都是借荣泰公司的供货商走账支付给华勇公司的。与华勇公司的账目已结清,2019年12月9日支付的311288元是最后一笔。华勇公司与锦安公司也有诉讼,这两笔钱是否在该诉讼材料中没有付款明细,但是证据清单上有明细。至于耀创公司,其仅是代开发票的劳务公司,当时新和记分公司将材料票开齐给锦安公司,但劳务费也需开票,锦安公司找了耀创公司帮忙开具发票,耀创公司扣六到七个点的税金。
锦安公司陈述:涉案的3号地块四期项目系徐卫东等人组成的金地项目部全程管理和负责,我公司未予授权,项目部独立核算应由其直接向分包商或者材料商承担付款责任。徐卫东的陈述明显矛盾,其与认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徐卫东称“总公司授权我们接项目”错误,我公司并未对其授权,至于新和记分公司与徐卫东等人签署了哪些内部材料,是什么关系,徐卫东并未举证。被上诉人原先陈述涉案四期项目是由荣泰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本案中,徐卫东又称排烟系统和新风管道另有他人施工完成,前后矛盾。如排烟系统确系华勇公司而非荣泰公司实际施工,则可以直接证明荣泰公司一审举证的结算资料中450000.71元防排烟工程款(一审中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结算资料中《单项工程是结算报价汇总表》)是虚假的,可以认定该份结算资料也是为串通而制作的假材料。2019年9月28日结算价2450000.8元与2016年3月的合同价245万元竟然只相差0.8元,不合情理。徐卫东称已付荣泰公司1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合。我公司二审举证的2932279元付款仅是四期项目的材料付款(不含劳务费),徐卫东称其中1703288元是四期付款,其余1228991元是前三期的付款,该主张没有依据。其称“只有前三期才有材料款,所有材料款均是之前的”,明显与分包合同中四期工程既包人工,又包材料的内容相矛盾。我公司按照徐卫东等人提交的请款资料付款给材料商后,付款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材料商收款后如何向他人付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从我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关于华勇公司所谓排烟系统的付款(徐卫东提及15.7万元、7.5万元、311288元),以及对靖江禾力所谓风管系统的付款(涉及5万元),我公司认为,要么将此类工程款计入荣泰公司四期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全部予以扣除,要么将此类工程从荣泰公司工程量中剔除,与排烟系统和风管系统施工方另行结算,不能只计工程量而不计付款,让我公司重复付款。所谓转还给顾春花的95500元,如皋学奎建材从我公司收款后向他人付款与我公司无涉,徐卫东并未合理解释为何荣泰公司收款后要付款给顾春花以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徐卫东应继续提供涉案项目中其从劳务及材料商处获得所有款项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我公司付款后的资金真实流向,印证资金被徐卫东截留的事实。关于四期工程,开票数额是7121696.35元,我公司实际收款6359749.57元,初步估算支出金额涉及人工、管理费约558万元,加上80万元的税费,已超过实际收款的金额。
荣泰公司陈述:对于徐卫东陈述的“华勇公司开票”事宜不认可,由于锦安公司要求见票付款,徐卫东曾询问我公司如何开具发票的,我们将如皋学奎建材等几个开票主体联系方式给了徐卫东,由他们自行沟通,具体开票情况及华勇公司收款情况我公司都不知情。对于徐卫东陈述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于四期工程中除我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以外的新风管道、排烟工程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没做排烟,结算单据中的45万元排烟款可能是排烟系统我公司制作后,徐卫东又找了其他人。
对此,徐卫东称:人防中的排烟系统是李荣亮做的,他购买华勇空调的设备,消防中的排风系统也要用华勇空调的设备,除了人防外的排烟设备是陈军做的,也需要到华勇空调去采购设备。
二审查明:2020年1月20日,荣泰公司向锦安公司送达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锦安公司于2016年5月将常州飞龙居住区四期人防及消防系统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消防检测、包竣工验收等一切费用的承包方式承包给荣泰公司实际施工,荣泰公司施工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锦安公司已付工程款135万元,经结算,仍欠110.002万元工程款未付。请锦安公司收函后尽快付款。
二审另查明:荣泰公司在一审民事诉状中未将徐卫东、**列为被告。一审审理中,2020年12月24日,锦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徐卫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追加了徐卫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荣泰公司未要求徐卫东、**承担责任。
二审认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理由及依据如下:
锦安公司所属新和记分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成立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2014年9月,新和记分公司与顾春花、徐卫东约定之后的工程、款项均由徐卫东夫妇负责。徐卫东遂以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的名义与荣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出具结算凭据。诉讼中,锦安公司虽否认荣泰公司的施工人身份,但未能举证反驳,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荣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确有施工。鉴于涉案3号地块四期项目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人有权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鉴于荣泰公司未将新和记分公司列为被告,锦安公司也未申请追加新和记分公司为被告,且相关工程款项是由锦安公司收取、支出,故徐卫东以锦安常州金地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凭据对锦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荣泰公司依据前述结算凭据向锦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根据其公司所发律师函中的自认,锦安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0.002万元。二审中,荣泰公司虽称其公司存在工作失误,但未能解释如何将结算凭据中的1450000.8元误认为110.002万元,故二审认为锦安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0.002万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系新和记分公司承接,但锦安公司除收取发包人款项、按照徐卫东等人提供的请款材料发放款项外,并不掌控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徐卫东的陈述,锦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清单中,混有三期工程款,锦安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反驳。同时,徐卫东在请款过程中尚存在利用如皋学奎建材等单位开具发票套取工程款的事实。徐卫东亦陈述:付款清单中除第8、10、21项外,均非向荣泰公司支付的款项。鉴于上述分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荣泰公司实收款项已经超过荣泰公司自认的110.002万元。
另,本案中,对于3号地块四期工程的施工情况,徐卫东前后三种陈述明显不一致。鉴于荣泰公司未向徐卫东主张权利,锦安公司与徐卫东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2万元,并承担以110.00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93元,由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8元,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3元,由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2元,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海燕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