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2838号
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佳,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为“自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中仅有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按照2017年9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中含“包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公司的消防工程在2019年9月4日通过了消防验收,通过验收的消防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完毕的。至于原告有无实际施工及具体施工工程量,原告应举证证明。首先,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视频及照片并非原始证据,亦未说明具体的拍摄时间,其主张该视频来源于被告的前员工张胜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张胜亦未到庭陈述,故对于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关于具体的施工起止日期,原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为2017年9月10日左右进场,10月中旬左右撤场,而证人朱某、刘某却陈述2017年9月25日进场,11月中旬撤场,原告的证据存在矛盾;最后,原告自述其施工了一个多月,具体工程量双方确认为95万元并签订了2019年1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亦未生效,原告依据未通过消防审核的图纸进行施工,以一份未生效的合同证明工程款结算价95万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程款,但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消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咨询服务消防验收;工程承包范围:增加消防喷雨淋系统,与原消防设施能报警联动、包含设计蓝图纸内所有项目、包第三方检测认证及相关咨询服务、包消防验收合格;合同金额300万元(含增值税);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为开工前5天,图纸的数量为4套施工图纸和3套用于制作竣工图的蓝图;承包人应遵循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施工,否则必须经原设计和审查部门批准并经发包人认定;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为开工前10天;承包人自行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在规定的节点之前办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本合同自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4月9日,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江苏中置一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扩建年产10亿瓦时锂离子电池项目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1#车间喷淋新增,消火栓新增和改造,南片报警增加,南片疏散指示、安全指示、应急照明增加,2#车间喷淋增加,报警增加,并接至门卫室主机,具体详见消防批准图纸;施工时间自设计图纸经过消防部门审核通过后一周内开始……工程总价为设计费70万元和改造费590万元共660万元……。
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概况同上述合同,合同金额为95万元,合同工期处、图纸、承包人权利义务等处内容均为空白。合同生效条款中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仅有双方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
2019年7月4日,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扩建年产10亿瓦时锂离子电池项目(1#车间、2#车间)工程复验经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有无具体履行存在争议。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2017年9月签署合同,2017年9月10日左右我方开始入场并陆续采购原材料,施工了差不多一个多月,接到被告当时负责人电话,称整个项目施工量会有调整,要求其暂停并撤离施工现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方在2017年10月中旬左右撤场,后长期接不到被告复工的通知;2017年12月份去现场的时候发现已经有第三方进场在施工,我方联系了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其表示项目负责人变更,后面的负责人姓段;对于被告方擅自违约聘请第三方的行为,我方也没有多加计较,仅要求按我方实际工程量以及为被告方实际采购的原材料据实结算,经过长期的沟通协商,最终确认工程款是95万元,因此在2019年1月10日按照被告方要求重新签订了价格为95万元的合同,事实上该合同工程量早就完成;我方当时催讨工程款,希望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但是被告不予配合,只同意签订一份金额为95万元的施工合同;我方后来联系被告方负责签第二份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段总,其称已经离职,对这个项目不管了。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进行施工,第一份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份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生效,但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未签字,故该合同没有生效。第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在2019年1月被告又对这个项目招标,原告也参与了招标,后来原告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再去做这个项目,所以最终没有给他们做,被告就找了第三方施工的项目。具体施工的有两家,江苏中置一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做完,他们没办法验收合格,2019年6月15日开始交给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直到完工。
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及具体工程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投标总价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被告根据自身实际施工情况确认了施工量及对应工程款为981993.55元;2、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消防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对应应付的工程款为95万元;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查档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通过,被告应于2019年7月4日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4、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向常熟市润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花费40600元的事实,向常熟市智多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花费264500元的事实;5、施工现场及原告为被告采购原材料的视频,从视频中截取的照片,视频来源于被告的员工小张(微信号×××)以及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这段视频是小张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一次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后来文件因为打不开,原告法定代表人又让他于2021年2月8日重新发送,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及原告为被告采购原材料的事实;6、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情况说明,证明该微信号系张胜所有,张胜系被告公司的员工;7、2021年1月12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了工程款;8、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荣亮与被告员工张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是95万元,被告方逾期不支付款项主要是由于该项目负责人一直在人员变动,且公司资金紧张,而非被告所述的案涉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这一情况;9、证人徐某、朱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采购了原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徐某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采购员,其2017年9月份向常熟智多星公司购买了镀锌管,向常熟润源物资公司购买了沟槽配件,先根据项目经理季涛报送的图纸确定材料的数量,再询价,拿到报价单后付款,供货商将货直接送到被告公司。朱某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9月25日至11月中旬在被告公司施工,当时是根据甲方图纸施工,图纸当时未进行消防审核通过,直到11月份停工后审核意见才出来。刘某陈述:其是给原告公司做外包项目的,其老板朱某承包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消防工程,其2017年9月25日进场根据图纸施工,11月15日左右停工,其只是现场负责人,合同是原告和老板朱某签订的。
被告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并未确认投标总价;2、对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并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3、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现在案涉项目已经验收了,但并不是原告所建设的,是我方在2019年找的第三方建设完成的;4、对购销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不能原告采购材料用于被告工程,而且有一份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也间接证明95万元的合同原告是没有实际履行的,而300万元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9月份,显然采购的材料并不是用于被告工程;5、对视频的真实性和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要看原始证据;6、实名认证信息、施工现场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案涉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施工;7、律师函收到了,对95万元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对300万的合同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也未实际履行,我方没有理会;8、聊天记录发生在2021年2月5日之后,在这之后被告处并无该员工,因为张胜从被告处离职的原因是和被告公司不和离职的,所以张胜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聊天记录,小张证明的是不完全的,原告在第一次出示的证据中的第76页明确原告说到时候一定感谢你,说明有一定的贿赂情况,但是在这次的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完整的记录中并无该条。这个小张提到的原告的工作量仅是几张照片,而这些照片仅仅只有几万元材料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是不能通过照片看出来的,具体施工量无法印证。9、证人徐某、朱某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其证明力存在异议,从两个证人的证言中也存在一定的不如实作证的情况。被告代理人明确问了原告的采购员整个采购过程其明确陈述是一个合同一次付款一次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所提供的书面的证据是一个合同,两张送货单,在9月29日、10月11日一共出具了三张发票,原告于9月26、27日分两笔付款,这个显然不但不符合证人所陈述的,逻辑也不符合常理。26万元多应当是一次性付款且开票也是有整有零的。双方在合同的第11条7.1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在开工前要做好技术交底,并且特种人员要取得上岗证书,本案中的项目经理应当具备消防工程师专业证书,但是对方没有。而且证人朱某明确进场是9月25日,但是证人徐某提供的送货单是9月27日,前后矛盾。关于证人刘某的陈述真实性被告是认可的,但是通过其证言可以印证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违反了民法典等条例,2017年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刘某明确了整体的项目转包,而且转包的老板是自然人,不具备必须的消防资质,不能对案涉合同进行施工,原告存在严重违约。
审理中,本院向江苏中置一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了调查,陈某陈述:被告公司的消防工程找过很多家公司参与过;消防工程是前期要审核图纸的,通过以后才能施工,被告方的人和我方讲过找了好几家来参与把图纸送到消防部门审核,应该都没做成;我公司进场时我在现场的,当时我要带设计师看整个现场画图纸,所以我对现场是了解的,现场当时是没有(原告提供的)图片上这些材料的,按照法律规定图纸没有通过审核是不能动工的,我看着这些图片有点像我公司施工的现场。案涉工程的图纸审核是我亲自做的,审核意见通过后就可以直接施工的。
驳回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1元,由原告江苏荣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