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异45号
案外人:***,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东,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陆通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2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申请执行人彬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被执行人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通明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启益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本院对彬鹏公司与启益公司、民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623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1.启益公司支付彬鹏公司工程款4606154.15元。2.启益公司以4606154.1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彬鹏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民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启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彬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623执57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苏0623执571号执行裁定:冻结启益公司在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商城)的债权5520978.44元。在冻强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启益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部分债权,中关村商城亦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权。2020年8月12日,本院向中关村商城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协助,并协助将债权汇至本院帐户。2020年11月4日,中关村商城将5520978.44元汇至本院账户。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中关村商城根据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发出的(2019)苏0623执571-2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20年11月4日将5520978.44元汇至如东法院指定的账户。该工程形式上系启益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建设中关村商城发包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商业改造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但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异议人***实际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款项均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对该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向彬鹏公司发放执行款项5520978元。
申请执行人彬鹏公司辩称,1.***提出的异议所依据的权利为实体权利,目的要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则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认为其系中关村商城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发放执行款项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裁定驳回。2.本案执行标的为启益公司对中关村商城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且相关款项是由协助执行人中关村商城认可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主动向执行法院履行的。相关情况均与异议人认为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主张相悖。3.参照(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该裁定书载明,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经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付款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
被执行人启益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民生公司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彬鹏公司的辩称意见。
另查明,启益公司以中关村商城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关村商城支付欠款7983943.49元并支付利息(以798394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启益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中关村商城(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商业改造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甲方指定的范围,承包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商业改造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20000000,具体以甲方接受的合同预算书为准。2017年3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做出京公(昌)消验字[2017]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包含消防验收,其余验收工作于2016年9月完成。中关村商城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283104.06元。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造价金额为21147845.74元。中关村商城应向启益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为422956.91元。故作出(2017)京0114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1.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启益公司工程款7864741.68元并支付利息(以744178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295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86474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启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关村商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载明,启益公司与***于2015年7月26日就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商业改造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合同价款约20000000元,最终造价按甲方与建设方最终实际审定为准。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陈述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4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启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系中关村国际商城**商业改造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该主张成立,因异议人与启益公司之间并未结算,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黄 锋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