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天顺公司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愿意以不低于以往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88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苏天顺公司承包的华能淮阴电厂外包项目部上班,从事机械检修维护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日70元。原告工作至2017年年底,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49.36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双方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存在争议。
一、关于原告的加班费。原告诉称其工作期间全年无休,故主张工作期间每个月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则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正常发放工资,并将相应加班费列入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告对其日常工资及加班费支付并无任何异议,原告几乎没有每个月都满勤过,其所述没有休息日全年365天上班不是事实,其要求发放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本人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1:30、13:00至17:30,全年都上班,四五天左右会值一个通宵夜班,值班就是在值班室,如果有情况打电话就去处理一下,值班后第二天休息一天,并补半个班的工时,每个月会有五、六天的值班。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考勤表照片用于证实其全年无休。经质证,被告称该照片模糊不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16年、2017年的考勤表、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值班补助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单位发放工资一开始是现金发放,有工资表,后来是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不一定有工资表,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将原告的加班费也计算在工资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认证如下: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每月值班五、六天,即其每月可以休息五、六天,完全符合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且原告的值班已经计算了加班费,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
二、双方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2017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7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工作年限等内容。原告则称其进厂时个把月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是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虽然2017年的合同有原告的签名,但当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证如下: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来看,2016年、2017年的两份合同中只有合同期限、工资为手写填入内容,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文字,而合同期限与原告陈述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相符合,日工资70元也与原告的工资相符合,即使原告签订合同时这两项尚未填写,但后写入的内容也不存在虚假,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顺公司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原告未再回厂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称其曾口头通知原告愿意以不低于以往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愿放弃继续签订,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也无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197.44元。综上,因原告每月已享受了不低于法定休息天数的休息,被告也向其发放了值班的加班费,原告现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天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江苏天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97.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江苏天顺公司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江苏天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江苏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金强
审 判 员 王 纯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诚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