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81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安澜北路3号总部经济园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被告江苏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朋、席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880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华能淮阴电厂外包项目部上班,从事机械检修维护工作,工资每月2100元(每天70元)。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原告自行缴纳养老金,然后由被告报销。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开始上班时与被告签订过一份空白合同,对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工作年限等约定,原告一概不知。原告是每年365天都在上班,项目负责人顾一朋从2015年就答应每天增加10元工资作为加班工资,但一直没有兑现。2017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休息日,被告非但没有答应,还于2017年12月31日由顾一朋通知原告,称:“我们这里没有休息日,你不来上班可以,但是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明确与原告的劳动期限,不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休息时间,也不给加班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视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办理相关手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天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工资每天70元属实,但不是每个月2100元;全年工作365天、没有休息日也不属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空白合同不属实,原告对具体劳动合同约定不知情不属实。2017年,被告和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7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7年合同期限至2017年年底,合同到期之前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被告此前口头通知原告愿意以不低于以往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愿放弃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苏天顺公司承包的华能淮阴电厂外包项目部上班,从事机械检修维护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日70元。原告工作至2017年年底,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49.36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禁卡、上岗证、劳动仲裁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双方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存在争议。
一、关于原告的加班费。原告诉称其工作期间全年无休,故主张工作期间每个月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则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正常发放工资,并将相应加班费列入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告对其日常工资及加班费支付并无任何异议,原告几乎没有每个月都满勤过,其所述没有休息日全年365天上班不是事实,其要求发放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后经本院询问,原告本人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1:30、13:00至17:30,全年都上班,四、五天左右会值一个通宵夜班,值班就是在值班室,如果有情况打电话就去处理一下,值班后第二天休息一天,并补半个班的工时,每个月会有五、六天的值班。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考勤表照片用于证实其全年无休。经质证,被告称该照片模糊不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16、2017年的考勤表、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值班补助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单位发放工资一开始是现金发放,有工资表,后来是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不一定有工资表,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将原告的加班费也计算在工资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证如下: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每月值班五、六天,即其每月可以休息五、六天,完全符合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且原告的值班已经计算了加班费,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
二、双方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2017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7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工作年限等内容。原告则称其进厂时个把月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是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虽然2017年的合同有原告的签名,但当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来看,2016年、2017年的两份合同中只有合同期限、工资为手写填入内容,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文字,而合同期限与原告陈述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相符合,日工资70元也与原告的工资相符合,即使原告签订合同时这两项尚未填写,但后写入的内容也不存在虚假,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顺公司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原告未再回厂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称其曾口头通知原告愿意以不低于以往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愿放弃继续签订,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也无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197.44元。综上,因原告每月已享受了不低于法定休息天数的休息,被告也向其发放了值班的加班费,原告现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二、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9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志劼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