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2民初335号
原告:江苏吉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吉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镇江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履行《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给镇江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被告承诺在合同结算时一并支付。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合同价款时,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对原告代为支付的5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内部需要流程为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镇江中某地产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和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及时返还。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返还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吉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镇江中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