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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2568号 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兰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196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某,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17,29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37,028,217.50元为基数,按2019年3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合同由被告王某为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鸟斯太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3766.7m,总货款为37,028,217.5元,截止202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2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共欠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7,297.5元,由二被告于202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就此了结本案原告与三被告间经济纠纷; 二、由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善盟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