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海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2民初2937号 原告:江苏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睿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随车吊1台,合同价为28.6万元。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所涉随车吊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案涉车辆,没有支付货款义务;根据被告与原告销售员的沟通记录,原告明知车辆已经被第三人购买并支付货款,其在对第三人实际履行售后保障义务,原告明知第三人支付了货款仍对被告起诉有违事实;原告提交的盘点单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原告原告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被告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6万元价格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K560随车吊1台,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至供方账户确认后转移,如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第十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定金3万元/台,6个月买断”。 2021年7月30日,原告将1台K5**随车吊发往被告,收货地址为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赵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发送名为“7.30某发1台K5**”的PDF文件。 2021年12月5日、2022年1月23日、2023年4月14日,被告分别在2021年11月经销商库存盘点明细表、2021年12月经销商库存盘点明细表、某盘点回执上盖章确认案涉K560吊机保存状态完好。另,2022年9月9日,赵某曾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名为“市场车辆盘点回执某(1)”的word文件,要求刘某加盖公章,刘某回复“都没有车在这里,盘点啥”,赵某回复“没回款,就要盘点”。 2022年6月10日,赵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合同撤单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编号XXXXXXXX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取消合同中1台K5**(型号)的随车起重机供货,所支付定金叁万元/台,共计叁万元转入双方往来账务冲抵,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及其复印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某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将文件回传给赵某,但后续原告并未在该份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0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刘某,案涉随车吊已被某有限公司出卖给***。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3万元;李某某系案涉合同业务的介绍人,案涉随车吊收货地址、收货人系由李某某提供给原告的,某工贸有限公司即位于收货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随车吊的交货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原告应当承担运输的义务和由此产生的运费,后原告并未将案涉随车吊运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而是发往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工业园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原告称系案外人李某某指定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就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变更。关于被告加盖公章的盘点明细表及盘点回执,系应原告要求作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表示案涉随车吊不在被告仓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江苏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