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3669号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秦邮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巨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987527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溧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依据上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已交付给原告的合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但未发货货款137.8921万元以及未开增值税发票损失44.6834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1万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3万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起重机、电平车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起重机、电平车及其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为298.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62.8438万元(包括预付款、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付款等),剩余合同款45.8762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告交付全部合同标的物后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经原告再三催促并前往被告公司考察,原告发现其经营困难,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为规避合同风险、减少损失,原告采取了代付款及现场监督监造等措施,才使得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2018年1月15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发货进度,如若违约,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后被告并未如期发货,经原告多方确认,被告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被法院查封,涉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宏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宏昌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扬州***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6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603A、20170603E)、《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603A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电动单梁起重机7台,其中规格型号为LDX5T-22.5mH=9m的起重机6台、单价58000元/台,规格型号为LDX5T-28.5mH=9m的起重机1台、单价76500元/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4台,其中规格型号为LH10T-22.5mH=9m的起重机2台、单价111800元/台,规格型号为LH10T-28.5mH=9m的起重机1台、单价131730元/台,规格型号为LH16T-22.5mH=9m的起重机1台、单价127000元/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8台,其中规格型号为MHB3T-9mH=6m的起重机16台、单价49000元/台,规格型号为MHB3T-12mH=6m的起重机2台,单价57000元/台。上述起重机价款合计为1804830元,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30天发货;第二条约定了上述起重机的主要参数;第三条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依技术协议执行,按国家标准设立、制造。质保期12个月,保修期24个月(非人为操作损坏,三方共同检测、验收合格签字后算起),质保期内,工时费配件费全免,并承担“三包”责任;第四、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及运费负担;第六条约定了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需方如有一期应付款未能按期支付,则供方有权取回标的物;第七、八条约定了包装标准及验收标准、方法;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六个月承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总价的30%(定金),货款到账总价30%后一个星期发货,经质量技术监督局、供方、需方三方共同检测、验收合格签字后一周内付总价的35%,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总价的5%;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供方不按期交货,应拖欠交货日期按每日5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合同中起重机价格含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开具增税发票费用。合同编号为20170603E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亦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包括设备的使用位置、使用情况、型号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30.72万元;至于该买卖合同的其他内容,除了未有“起重机主要参数”外,其他内容基本同前一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主要约定了产品名称为轨道、H型滑触线及相应的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875170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及结算方式。《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主要就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昌公司(***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8月14日、2018年2月5日直接向被告**公司付款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合计220万元。
2018年1月3日,原告宏昌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和丙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葫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1703335、N1703336),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603A即行车买卖合同),为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丙方同意乙方委托甲方支付葫芦销售合同款项,金额为11.9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8日,原告宏昌公司***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转账11.9万元。
2018年1月4日,原告宏昌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和丙方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钢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Y50),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603A即行车买卖合同),为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丙方同意乙方委托甲方支付钢板产品购销合同款项,金额为19.8209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0日,原告宏昌公司向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9.8209万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宏昌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和丙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CDK2.8T-6M电动葫芦供货合同(电动葫芦共计18套),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603A即行车买卖合同),为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丙方同意乙方委托甲方支付CDK2.8T-6M电动葫芦合同款项,金额为10.71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5日,原告宏昌公司向***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0.71万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宏昌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承诺载明“今本人承诺将QD10T、QD16T小车17号发至工地,另外2.8吨半龙门吊也在17号发叁台到工地,逐步每两天发叁台直至发完,其中边发边安装。如有违约情况,一天叁万元违约金处罚。电瓶车在半龙门到位后五天内到货,5吨、10吨、16吨共计11台在安装结束三天内完成报验手续,交付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承诺人***2018年元月15号”。
庭审中,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宏昌公司陈述为:1、合同编号为20170603A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已收货物为5吨电动单梁起重机7台(型号LDX5T-22.5mH=9m的6台、型号LDX5T-28.5mH=9m的1台),价款总计424500元;10吨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3台(型号LH10T-22.5mH=9m的2台、型号LH10T-28.5mH=9m的1台),价款总计355330元;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型号为MHB3T-12mH=6m,价款总计114000元。2、《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被告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价款总计875170元。综上,被告**公司已履行的合同货款总计应为17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原告宏昌公司要求终止履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宏昌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实质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而需要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原告宏昌公司和被告**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本案应审查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从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宏昌公司后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到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承诺及时发货,但原告宏昌公司目前仅收到部分货物(均为编号为20170603A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特别是被告**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实际上已明显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解除。但是根据原告宏昌公司的陈述,《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告宏昌公司要求终止履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终止履行《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宏昌公司已支付但未发货的货款及未开增值税发票损失
关于返还未发货货款。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计算,案涉合同款项合计为298.72万元,原告宏昌公司已付货款合计为2624309元(220万元+11.9万元+19.8209万元+10.71万元),被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款项合计为1769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宏昌公司返还已支付但未发货的货款855309元(2624309元-1769000元)。
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问题。虽然被告**公司目前未向原告宏昌公司提供案涉合同发票属实,但原告宏昌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未提供发票已造成了宏昌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宏昌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宏昌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公司依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已交付的货物归其所有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公司仅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宏昌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而《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未有此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应对按照《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交付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公司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原告宏昌公司已付货款合计为2624309元,扣减《安装及辅助材料合同》的875170元,剩余1749139元应认定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所付的款项,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2112030元(1804830元+307200元)。不论是以该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2112030元为计算基数,还是以合同编号20170603A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1804830元为计算基数(宏昌公司自认收到的货物均为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宏昌公司已付货款比例均超过75%,被告**公司若主张取回已交付的货物将受到限制,但是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宏昌公司依据合同编号20170603A《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取得的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并且,原告**公司的此项主张属于确认之诉,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宏昌公司的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宏昌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3万元支付违约金
《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不按期交货,应拖欠交货日期按每日5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作出承诺,自2018年1月17日逐步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宏昌公司,否则按每日3万元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发货,系违约行为,原告宏昌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宏昌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500元/天计算,即违约金为58500元(500元/天×117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履行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电动平车技术协议》、《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
二、被告溧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5309元、支付违约金58500元,合计913809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8元,由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698元,被告溧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8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云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