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8742号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秦邮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09152406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聚福社区中心区金港国际公寓四楼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68174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吊机一台,价格243200元,被告应在公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付清全款或吊机形成销售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吊机交付被告,据原告查询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即被告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2432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3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161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买卖关系存在,但就该货款金额存在异议:1、吊机配置发生变化,由高配座椅减为无高配座椅,操作系统由高位操作变更为低位操作;2、原告未开具发票;3、被告开具终端客户发票税率为17%,由于国家税率变化为13%,中间差额部分应予扣除;4、原告员工**应允在形成销售后以资奖励,因其离职,没有拿到该奖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液压吊机,价格为2432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将吊机送货至约定地点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另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款或吊机形成销售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重工经销商需求订货计划(单机)》、《发货指令单》、《发货单回单》、《汽车公告信息查询》证明其主张。经查《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原件,其约定了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发货指令单》为原件,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将吊机发货至合同约定地点。《发货单回单》为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吊机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汽车公告信息查询》为复印件,显示该吊机公告发布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重工经销商需求订货计划(单机)》、《发货指令单》、《发货单回单》、《汽车公告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以吊机配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扣减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问题,也未在收货时向原告提出相应主张。被告提出与原告员工**存在销售奖励约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3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2432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2319元,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200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319元,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4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深圳路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李  桃  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