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066号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秦邮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09152406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828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交证据材料等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立案时,请求判令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2070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3万元及利息。原告自愿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9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00190329003号《商品车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公告补贴9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和2019年3月29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0190218008和00190329003),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商用车。0019021800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合同款项,但被告仅仅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底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底盘合格证和整车合格证,导致原告客户无法使用车辆进而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车,原告已退还客户购车款。本案立案后,原告了解到车辆合格证等在被告的上家供应商十堰宝路物资有限公司处,因被告未向宝路公司支付款项,故宝路公司暂扣了车辆合格证。原告为减少损失,经与宝路公司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宝路公司支付29.2万元,宝路公司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001903290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2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无法交付车辆。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并承担赔偿违约责任,上述函件被告均已收到。另外,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三河市新宏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公告补贴款人民币9万元。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编号为00190329003号《商品车购销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公告补贴9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被告财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1万元,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关于定金,当时的经办人员都已经离职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定金,据财务人员讲,当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冲抵货款,因此被告实际欠付11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万元定金应否双倍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被告收受2万元定金后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0190329003号《商品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后,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未依约交付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息6%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本院酌定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00190329003号《商品车购销合同》;
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款项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7元,由被告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