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3022号
原告: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5884084**。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5913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75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发生医疗器械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的7月24日、8月10日、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三份协议书约定的货款依次为14890元、133000元、18万元,合计327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13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则按第一个月1.2%的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7591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订货协议书、欠条,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法庭调查情况与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X-207护理车等医疗器械若干,货款总额为14890元;提货时间为同年8月1日;原告逾期7日交货,则应按订货金额的0.8%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20日不提货,则按订货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保管费,逾期3个月不提货,则按订货金额的9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处理所订货物;自提货之日起,被告必须按原告的《货物回笼管理规定》确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原告按被告立下的欠款欠条承诺执行;等等。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BS不带轮单摇床等医疗器械若干,货款总额为133000元;提货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其他约定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BS带轮单摇床等医疗器械若干,货款总额为18万元;提货时间为同年9月30日;其他约定与上一份合同一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13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则按第一个月1.2%的利率计算利息,以后每逾期一个月,按利率递增2%计息,直至按月利率4.8%计息止。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7087元,尚欠75913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913元,并以货款本金75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13元,并以货款本金75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 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