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游园巷五四大街11号1***。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空玻璃厂,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村92号。
经营者:***,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85-15-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乡牌联村7组青树岭脚16号。
原审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阜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空玻璃厂(以下简称***空玻璃厂)、***、原审被告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空玻璃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恒健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空玻璃厂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空玻璃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案涉玻璃订购合同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承建江苏恒健公司旗下银色家园项目5#、6#、7#楼。其中6#、7#楼由上诉人直接和***空玻璃厂签订了《玻璃加工制作合同书》,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就5#楼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对上诉人承建的银色家园5#楼包工包料安装中空玻璃,上诉人不再与***空玻璃厂对接,工程完毕后,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目前上诉人与***并未就该协议进行结算,故本案中上诉人与***空玻璃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5#楼玻璃订购合同的主体并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是5#楼玻璃订购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系***与***空玻璃厂,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玻璃订购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空玻璃厂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空玻璃厂主张的货款与其无关,合同是***签订的,单价是***协商的,其没有参与,其和***没有口头协议,认可一审判决。
***空玻璃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恒健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款项124673元;2.***、***、江苏恒健公司支付以124673元为基数,以LPR一年期利率为基准,自2018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25795.36元;3.***、***、江苏恒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空玻璃厂(供方)与(需方)银色家园江苏恒建(手写)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制作合同书》,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加工制作中空玻璃,包工包料,数量规格按需方清单为准,供需方双方工程结算方式以下签收单为准,若出现补片另算费用。付款方式:银色家园6#、7#楼安装完毕,付该工程款95%,以后其他楼按该付款方式,余款按每幢楼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在该合同尾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恒健公司银色家园项目专用章。***空玻璃厂依约向银色家园提供中空玻璃。2019年***向***空玻璃厂出具《说明》,载明2017年5月8日***空玻璃厂为江苏恒建加工中空玻璃包工包料,工地在西宁市城西区气象巷中银色家园的5、6、7号楼,其中6、7号楼合计为2899.598平方,每平方68元,共计197173元,工地提供尺寸有误,***空玻璃厂给返工,费用合计2000元,因为工地提供数量多了合计59.448平方,每平方68元,计4042元,6、7号楼玻璃款共计203215元;5号楼加工玻璃数量是1833.416平方,每平方68元,计124673元;5号楼、6号楼、7号楼共计中空玻璃款为327888元整,已付150000元(2017年7月10日),江苏恒建银色家园欠***空玻璃厂***177888元整。***在收货人处签字捺印,欠款人处无签字盖章��后因拖欠玻璃款,***空玻璃厂于2023年8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江苏恒健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57888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空玻璃厂确认已收到***支付的玻璃款共计203215元,6、7号楼玻璃款已结清,于2023年9月19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23)青0104民初4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空玻璃厂撤回起诉。***空玻璃厂现以***、***、江苏恒健公司拖欠5号楼玻璃款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空玻璃厂以***出具的《说明》、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其向银色家园5号楼提供中空玻璃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主张***、***、江苏恒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江苏恒健公司认为其与***空玻璃厂就银色家园5号楼提供中空玻璃没有合同关系,双方间仅存在6、7号楼的供货关系,且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空玻璃厂就5号楼提供中空玻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就***空玻璃厂主张向银色家园5号楼提供中空玻璃的事实,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空玻璃厂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向***发送微信主张玻璃款时已将玻璃款欠款的具体数额向***告知,其中包括5号楼欠款,***收到后回复“知道”,当***问及什么时候付款时,***称“我也不知道,没钱来”,据此***对***空玻璃厂就5号楼提供中空玻璃的事实是认可的,再结合***空玻璃厂与***就6、7号楼签订的合同内容,其向***空玻璃厂支付6、7号楼的玻璃款数额与***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数额一致,故该院对***空玻璃厂向银色家园5号楼实际提供中空玻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5号楼欠付玻璃款124673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其次就欠付款项履行主体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苏恒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亦认可江苏恒健公司已将案涉5号楼、6号楼、7号楼玻璃款向其支付,但***认为其已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了***,且已向***付清玻璃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提交的其向***付款的凭证、收条,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性质是案涉5号楼玻璃款,且根据付款凭证及收条上显示的时间来看,均在***向***催要玻璃款之前,如***已向***支付该款项,***在向其催要玻璃款时***应予拒付,并要求***向***主张,但***并未予以否认,故该院认为在***自认江苏恒健公司已将案涉5号楼玻璃款向其付清的情况下,***空玻璃厂所主张的5号楼玻璃款应由***支付,***抗辩主张由***承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空玻璃厂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明确,***空玻璃厂履行供货义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给***空玻璃厂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空玻璃厂以2017年11月28日供货完毕,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25795.3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丽玻璃厂支付玻璃款124673元、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795.36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华丽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空玻璃厂主张的货款给付责任。
***承建了江苏恒健公司承包的银色家园5#、6#、7#楼工程,针对6#、7#楼中空玻璃的加工制作***与***空玻璃厂签订了《中空玻璃加工制作合同书》,5#楼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空玻璃厂依然完成了加工制作并完成了供货义务,对于5#楼供应货物的数量、单价、货款***与6#、7#楼一并予以了结算,***根据***的结算向***空玻璃厂付清了6#、7#楼的货款,但拒绝支付5#楼的货款,认为其与***口头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5#楼的玻璃安装,***不再与***空玻璃厂对接,工程完毕后,***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但***否认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空玻璃厂更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实5#楼的玻璃安装系***承包,也没有证据证实***空玻璃厂与***就5#楼的玻璃加工制作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供货合同的相关内容,故***认为5#楼玻璃加工制作的合同相对方系***空玻璃厂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空玻璃厂依据***出具的5#、6#、7#楼的结算凭证向***索要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未提出5#楼的货款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