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47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西宁城北隆鑫建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6E3A6F,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张之见,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马雨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8955863U,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A)。
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兼斌,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西宁城北隆鑫建材租赁站与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兼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青0104民初4732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兼斌账户中的存款1341640.1元(期限为1年)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西宁城北隆鑫建材租赁站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兼斌账户中的存款1341640.1元(期限为1年)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辛皎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赵晓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