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11864号
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9847.54元及利息26449元(以41292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11月1日暂算至2025年3月22日,以466924.54为基数,按照LPR自2024年8月22日暂算至2025年3月22日,以上两项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879847.54元工程款在徐州某地块C2组团项目的处置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8725.4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中标被告开发的徐州某地块(C2组团项目,后双方及总包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等作出约定,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作出了更改。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18725.46元,其中2021年8月27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履约保证金,2022年5月27日补缴履约保证金68725.46元。施工完毕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80%,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于2024年4月20日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审计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送审工程价款2334622.29元,被告已付款1454774.75元,剩余的工程款879847.54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报送的资料,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所做的初审、复审,原被告双方没有全部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未完成,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情况。第二,颐泉已支付1454774.7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量工程款的80%,按照审计单位目前初步计算的审定价格2303140.11元,应付未付款为387737.34元,不是原告主张的879847.54元。第三,房地产行业下行,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现金匮乏,经过与原告诉讼前沟通,原告原同意以工抵房的形式,进行剩余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仍然主张以工抵房的形式解决工程款问题,避免双方诉累增加成本。第四,由于审计结算未完成,未满足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双方协商以工抵房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8月27日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30日,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2374509.16元中标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某路西某地块C2组团项目桩基工程的招标,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时递交履约保证金。2021年10月12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按图纸范围负责完成桩基及支护等的施工作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款2374509.161元,其中税金为196060.391元,不含税总价款为2178448.771元。对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桩基检测报告出具后48小时内,乙方应向丙方、监理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在丙方和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将基桩验收需要的资料提供齐全,否则视为逾期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021年12月27日,上述三方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上述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其中对于验收款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完成且通过监理、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丙方于次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80%。结算款具体变更为,结算经丙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初审审计结束后,丙方向乙方支付至第三方审计确认结算款90%,二审审计结束后,丙方向乙方支付至第三方审计确认结算款97%。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土方回填完毕,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对于发票条款补充约定为,丙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具体要求乙方需根据丙方财务要求提供)丙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丙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如遇国家税务调整,保持不含税价不变,乙方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发票,丙方按调整后的发票金额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质量进度安全专项保证金说明并承诺剩余的金额补齐。2022年5月27日,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68725.46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54774.75元。2023年10月14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对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2024年3月12日,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
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二审审计。2024年8月21日前二审审计结束。案涉工程价款为2303140.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记录、结算资料,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具备。通过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结算款的支付系经丙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初审审计结束后,丙方向乙方支付至第三方审计确认结算款90%,二审审计结束后,丙方向乙方支付至第三方审计确认结算款97%。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土方回填完毕,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已经作出二审审计结果,同时案涉工程的性质系桩基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均具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工程总价款以2303140.11元为准,按照双方约定的验收款80%的支付比例扣除已经给付部分1454774.75元,尚应支付387737.33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款97%的支付比例,尚应支付391533.82元。支付质保金的数额为2303140.11元*3%=69094.2元。对于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8725.46元,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期,本院以387737.3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628.0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拍卖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365.35元及利息(以387737.3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0628.0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848365.35元范围内对某路西某地块C2组团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8725.46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由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