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7916号
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832907XW,住所地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1**823、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绿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UQLE04D,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104国道北新华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岩土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绿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票号为2105303****050241号和21053034****147548号票据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绿港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港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3日和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票号为2105303****050241号和21053034****14754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但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绿港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汇票金额无异议,根据承兑汇票背书显示,原告在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江苏徐工光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应证明其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拒付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被告绿港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303****05024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被告绿港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中地岩土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记载的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4月12日,原告中地岩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徐工光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江苏徐工光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中地岩土公司。2022年1月19日,原告在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24日,被告绿港公司拒绝签收并拒绝付款。
2021年2月7日,被告绿港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3034****147548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被告绿港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中地岩土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记载的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4月12日,原告中地岩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徐工光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江苏徐工光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中地岩土公司。2022年1月19日,原告在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24日,被告绿港公司拒绝签收并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票据。本案原告从被告处合法取得票据后,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并最终持有案涉票据,其系涉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其请求确认对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付汇票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地岩土公司自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并遭到拒绝,故被告应当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票号为2105303****050241号和21053034****147548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二、被告徐州市绿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徐州市绿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