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6543号
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22号风尚米兰小区三期写字楼1-904。
法定代表人:孟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维维大道1号潘塘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祖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752.25元和利息1530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沙路电力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施工位于徐州市电力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为384791.28元(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甲方)支付10%预付款,工程款按月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两年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金沙路电力管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采购电缆保护管,合同暂定价为349225元。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后由被告审计,2015年1月30日,审计结果为711491.28元,至2021年5月24日,尚有195091.28元未支付。
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经九路电力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施工位于徐州市电力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为313418.92元(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甲方)支付10%预付款,工程款按月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两年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经九路电力管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采购电缆保护管,合同暂定价为233650元。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后由被告审计,2015年1月30日,审计结果为530798.92元,至2021年5月24日,尚有167498.92元未支付。
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国信上城7-3地块低压项目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施工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国信上城7-3地块低压项目电力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为838939.76元(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国信上城7-3地块低压项目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国信上城7-3地块低压供电项目计量箱的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80331.52元(固定总价)。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后由被告审计,2015年1月7日,审计结果为1097450.27元,至2021年5月24日,尚有283250.27元未支付。
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国信上城7-2地块一期自管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施工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国信上城7-2地块一期自管电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57131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7-2地块一期自管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7-2地块一期自管电工程(图纸比例增加费用、电缆型号变更费用、图纸变更增加费用)的施工,合同价为338100元(固定总价)。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后由被告审计,审计结果为3074792.78元,至2021年5月24日,尚有307492.78元未支付。
上述工程均已由被告审计完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付款,被告欠付原告钱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我们认为前三份合同包括经九路电力施工合同、金沙路电力施工合同、7-3地块电力施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二、欠款数额原告已调整,我们认可,但是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利息计算基础以及方法不对,因为每个合同约定不同,经九路合同结算时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金沙路同经九路合同付款方式。7-3地块约定付至结算价的90%,质保金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3%,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7-2地块合同约定是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质保金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3%,余款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所以我们认为利息计算从我司应当付款金额为基础来计算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就案涉经九路电力管道工程、金沙路电力管道工程、国信上城7-3地块低压项目电力工程、国信上城7-2地块一期自管电工程,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关于四份施工合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应付款期限、金额,原告陈述如下:1.金沙路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是24435.72元,根据合同第6.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95%,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是2014年10月8日,审计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我们主张上述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故我们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2.经九路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是78458.97元,根据合同第6.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95%,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是2014年10月8日,审计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我们主张上述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故我们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3.7-3地块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是173505.24元,根据合同第7.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90%,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是2014年10月6日,审计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我们主张上述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月8日前付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按照三次履行,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我们放弃前两段质保金的利息,故我们从2017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4.7-2地块未付工程款仅剩质保金为307479.28元,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是2016年11月28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按照三次履行,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我们放弃前两段质保金的利息,故我们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原告陈述的应付款的金额、期限均无异议。
原告根据其上述陈述的被告应付款金额及应付款期限制作利息计算表一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限的利息,截止2021年11月16日利息为153007元。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庭审中被告要求核算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如果与原告计算数额一致,就不再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未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异议的书面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方工作人员姜礼峰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呼建国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时间均是2021年7月21日。在通话录音中,姜礼峰:“呼总,我们几个地块欠你多少钱,你方便的话编个短信,我们排资金计划”。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姜礼峰发送“徐州国信工程付款明细-2021.7.21.xlsx”表格文件,该表格载明了包含案涉四项工程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信息。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九路电力管道工程、金沙路电力管道工程、国信上城7-3地块低压项目电力工程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就案涉四项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限的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755752.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限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的截止2021年11月16日利息为15300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姜礼峰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7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报送包括案涉四项工程在内的欠款数额。被告的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同意履行案涉四项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75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11月16日利息为153007元,此后以75575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4元,由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