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854号
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22号风尚米兰小区三期写字楼1-904。
法定代表人:孟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汇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西路南原汇鑫商厦。
法定代表人: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徐州汇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汇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华、石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7年8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丰县欢乐城小区28#楼(商场)用电工程--开关站配电装置及接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固定承包价为270万元。该工程进入施工场地后,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标准进行建设,并于2017年7月7日通过丰县供电公司的验收供电,被告使用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但是被告仅给付工程价款227万元,就下余的工程价款4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
被告汇力置业公司辩称,被告目前亏损严重,无力一次性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原告和被告协商,减少部分价款,然后将价款分期、分批履行,如果判决,请法院查实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起算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5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诉称是2017年7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有2年的质保期,合同约定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后一个月才支付5%的价款,因此有13.5万元的价款至2019年的8月7日之前是无需支付利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28#楼(商场)用电工程-开关站配电装置及接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全、包安装、包工期、包检测、包验收、包送电的承包方式。三、合同工期:30天。四、质量标准:符合供电部门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根据投标报价,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270万元,一次性包死,原报价289.51万元,同比例下浮0.9326%。投标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包死。”合同专用部分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施工,于2017年7月7日通过丰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意送电。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万元,尚欠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8#楼(商场)用电工程-开关站配电装置及接线工程施工合同》、丰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意见书、进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8#楼(商场)用电工程-开关站配电装置及接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对欠付43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仅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质保金不能计息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供电,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供电设备正常运转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款的80%,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仅付款167万元,未达到总价款的80%,被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0月8日。质保期为两年,扣除质保金13.5万元(270*5%),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9.5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汇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徐州汇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