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179号
原告***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5号N3、N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搜集证据、提起诉讼、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搜集证据、提起诉讼、参加庭审、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用名:***),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太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太公司诉称: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式变电站两台,合同总价22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超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环网箱,合同总价535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工作日交货,自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为产品定金,提货付70%,逾期/每超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月27日,原告将货物按照约定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由被告和工地负责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实际上,被告两份合同共计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253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公司多次派员与被告沟通、催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50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鑫宏太公司(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内容为:现甲方将YB-630厢式变电站配电项目委托乙方供货,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就本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襄阳保康内;二、产品名称:箱式变电站,数量2台;三、合同总造价:¥220000元整;四、交货方式及地点: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交货期顺延;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预付20000元为产品定金,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即:200000)此箱变不含税,含到保康内运输费用,不含卸货费;…………九、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每超出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未按照甲方约定时间交货每超出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另一份合同内容为:现甲方将环网箱配电项目委托乙方供货,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就本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襄阳保康内;二、产品名称:环网箱(一进二出);三、合同总造价:¥53500元整;四、交货方式及地点: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交货,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交货期顺延;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预付30%为产品定金,提货付70%,尾款10%,此环网箱不含税,含到保康内运输费用;…………九、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每超出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未按照甲方约定时间交货每超出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由被告***签字,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于3月27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襄阳保康工地,由被告本人及工地负责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余款253500元未付,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多次与被告电话、微信沟通、催款,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2017年6月2日被告在微信上要求原告公司的代表人***提供银行账户,承诺付款,但至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超出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支付,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款的20%,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约定未超过法定年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尾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