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5号N3、N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35号-43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百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鑫宏太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50,000元;2.诉讼费由百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因百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鑫宏太公司在销售给案外第三方主体时,造成了鑫宏太公司的损失,故鑫宏太公司未如期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百亚公司***太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鑫宏太公司未向百亚公司支付货款。鑫宏太公司违约是因百亚公司违约在先,百亚公司存在过错,故鑫宏太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的逾期利息及百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
百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宏太公司支付百亚公司材料款1,032,970.7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56,035元(以1,032,970元为基数,暂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鑫宏太公司的维权费用50,000元由百亚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百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百亚公司、鑫宏太公司签署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百亚公司***太公司供应镀锡铜排等材料;允许合理磅差±0.2%;合理磅差范围内按供货方出厂货物标明重量计算;款到发货或月结(逾期按万分之五收取日利息);守约方或无过错方因为一方违约或过错行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百亚公司累计***太公司送货产生货款3,282,970.71元,鑫宏太公司合计向百亚公司支付货款2,250,000元。
一审审理中,鑫宏太公司提出其对2021年6月22日的产品销售单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该产品销售单记载的重量为5,307.3公斤。根据鑫宏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22日,鑫宏太公司工作人员向百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称重量相差11.3公斤,百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认为是称的问题。
2021年7月6日,百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送对账单,显示欠付货款金额为1,032,970.71元,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2021年7月15日***回复“好,我来安排”。此后,鑫宏太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2021年9月22日,百亚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与鑫宏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50,000元。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向百亚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5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代理费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对2021年6月22日产品销售单货物的金额问题。第一,双方交易的货物属于金属材料,一般重量较大,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量差问题,故双方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及货物特性约定了±0.2%的合理磅差,关于磅差应适用四舍五入的方法。2021年6月22日的产品销售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5,307.3公斤,其合理磅差为10.6公斤,四舍五入以后约等于11公斤,鑫宏太公司反映的磅差为11.3公斤,亦约等于11公斤,在约定的合理磅差范围内,故应按照原单据记载的重量计算。第二,鑫宏太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6月22日即发现存在磅差问题,并称将向领导反映,但2021年7月6日,百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送金额为1,032,970.71元的对账单,要求其付款,***承诺安排还款,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定。综上,2021年6月22日的产品销售单上的货物虽然存在磅差,但未超过合理磅差范围,且总金额已经鑫宏太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确认,故该单据的金额应为原始记载的376,287.57元。
关于百亚公司要求鑫宏太公司支付货款1,032,970.71元的诉讼请求,已经鑫宏太公司确认,且鑫宏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百亚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百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百亚公司要求鑫宏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鑫宏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鑫宏太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6月29日,百亚公司要求鑫宏太公司以1,03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百亚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百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对百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百亚公司要求鑫宏太公司向其支付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明确合同约定,且百亚公司确实为***太公司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并支出相应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百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2,97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百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武汉百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已减半收取,武汉百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6元,由***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鑫宏太公司上诉称百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百亚公司依约***太公司提供货物,鑫宏太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向百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律师费,百亚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根据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宏太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百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鑫宏太公司向百亚公司支付货款1,032,970.71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宏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宏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