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9264福星(苏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9264号 原告:福星(苏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园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星(苏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告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115元,支付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的金额为660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电缆通道工程”提供混凝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止供砼结束,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共计供应混凝土3796立方米,价值1447115.04元。依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所有货款付清期限不超过2015年1月,但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吴韵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福星公司(乙方)向被告吴韵公司(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供应要求、计量方法等内容予以约定,其中第四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月底与乙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与乙方进行核对,则乙方可以凭该月送货单及标号,并依据合同规定价格出具该月商品砼结算单一份,每月开票后,甲方必须在发票复印件上签收。付款方式:当月砼款次月25日前付60%,余款在最后一批砼结束后,一年内逐月平均付清(所有货款付清期限不超过2015年元月)。如以转账支票必须注明乙方公司名称,且须注明禁止背书转让,如以银行承兑支付,甲方必须背书,如以现金支付,须由乙方公司出具有收款专用章的专用收据凭证,否则造成的资金流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尾部盖章,在经办人处由***签字。 原告称,双方就交易往来已进行结算,为此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公司吴韵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与福星公司关于苏州工业园区中环电缆通道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使用福星公司砼3796方,合计金额1447115.04元(发票已一并收悉),我公司对混凝土方量和质量无异议,已付款80万元,余款647115.04元已在2015年年底一并支付给***。落款人吴韵公司,时间2016年8月24日,***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下方写有“情况确实,***,2016年8月25日”。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送货单七张,其中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5的送货单有“***”及“***”签字。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有“***”签字。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送货单两份无人签字,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9日的送货单有“***”签字。 对于送货单中签字人的身份,原告表示,***系工地经理,***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为介绍业务的中间商,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对于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原告表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被告公司与***当面沟通后才得知付款情况并由双方一起就该事项进行草拟打印出来的,***在上面亲笔签字。后被告找到***,让***在情况说明处签字后交付原告,后原告收到***100000元。 原告因未收到余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双方的交易金额及被告将647115.04元款项支付***的情况,被告方的经办人***及收款人***在下方签字确认。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将货款647115.04支付案外人***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为:如以转账支票必须注明乙方公司名称,且须注明禁止背书转让,如以银行承兑支付,甲方必须背书,如以现金支付,须由乙方公司出具有收款专用章的专用收据凭证,否则造成的资金流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即被告的付款须以原告公司为相对方,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个人收取货款。故被告将货款647115.04支付案外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现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收取货款的权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全部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47115元,要求其支付,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星(苏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7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711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6元,由被告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