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初6256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甲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某乙公司第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具;2.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仅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准予。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也曾参与本案涉案产品所属项目的比选及询价环节,应当知晓该项目后续进展情况,某乙公司至迟在2019年8月9日取证前已知晓被诉侵权行为,直至2022年8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认可生产、安装行为,但不认可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灯具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专利设计并不相同亦不近似,并不构成侵权;4.即使被诉行为侵害某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某甲公司系根据采购人要求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不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产品利润低,某乙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专利名称:灯(玉兰);
专利号:ZL200930109818.7;
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20日;
专利授权日:2010年5月12日;
专利权人:某乙公司;
专利状态:自申请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2018年8月7日;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该产品的形状与图案及其结合;指定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作为表达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B.上述灯杆呈柱形结构;C.上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和九支灯臂组成;D.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E.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F.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G.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H.上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I.上述灯源呈玉兰花形状;J.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109818.7的专利权人名称由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
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833号、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专利ZL200930109818.7专利权有效。
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8月9日,某乙公司的代理人授权的工作人员某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青云大道路段所安装路灯情况公证。2019年8月16日,公证人员莫某、公证员助理林某以及***、***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青云大道。经现场清点,前述共有被诉侵权路灯41套,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397号公证书,并附公证现场路灯、环境等照片。路灯上无铭牌信息。
某乙公司授权人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提交的资料有:某乙公司2019年8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对四川省涉嫌侵犯某乙公司案涉专利情况,向公证处办理证据公证;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出具介绍信,介绍***、***前往蜀都公证处,办理某乙公司对四川省,含广汉市、德阳市、绵阳市、阆中市、广元市、达州市、广安市、南充市、遂宁市,道路上的路灯清点及拍照;2019年8月1日,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介绍***、***前往蜀都公证处,办理某乙公司对四川省,含成都市(含彭州、青白江、新都、龙泉驿、崇州、大邑、邛崃、新津、蒲江)、雅安市(宝兴、天全、荥经、石棉)等道路上路灯清点及拍照;2019年8月9日,某蜀都公证处填写申请表,公证事项摘要即介绍信载明事项内容。
某乙公司通过李某,于2022年7月22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的申请答复书显示,施工单位为案外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有路灯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青云大道路灯采购、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即进场进行路灯安装(灯型为八叉九火玉兰灯),该段路段于2018年10月安装完毕。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进行查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对比,其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案涉专利的外观特征中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被诉侵权路灯灯杆呈4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2.被诉侵权路灯中自下往上第一层、第二层中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有弧形镂空图案,案涉专利无此设计;3.被诉侵权路灯中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镂空花萼形状灯座,案涉专利无此设计。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及决定书、(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397号公证书及公证申请资料、申请答复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诉状,非案涉专利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6日,发生在案涉专利有效期内,某乙公司作为案涉专利当时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产品行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若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某甲公司所涉赔偿责任大小。
关于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曾参与招投标项目活动,但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据此确认某乙公司已知晓被诉侵权行为事实及行为人。某甲公司认为,应从某乙公司向蜀都公证处提交申请办理公证时间,即2019年8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某乙公司受委托方当日出具的介绍信已载明发现案涉路段侵权事实,对此,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写明涉嫌侵权路段,介绍信将四川省内大部分城市一并罗列,并未书写具体路段及该路段涉嫌侵权方名称,仅系表明某乙公司欲对省内侵权行为路段办理批量公证,基于公证取证的准确性、有效性,即使某乙公司申请办理时知晓具体路段存在侵权产品,该知晓亦不代表某乙公司已发现被诉产品厂家信息,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被诉生产、销售行为持续至今,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就现有证据而言,仅能依据公证书载明时间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发现被诉行为,但并不知晓行为人,后通过向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案涉路段信息公开,于2022年7月28日收悉回复后确认某甲公司系行为人,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6日提交起诉材料申请立案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判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灯柱及灯臂不同。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路灯设计在外观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对于灯杆、灯臂,照明体的数量、排列方式及玉兰花造型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结构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行为,某甲公司不认可存在销售行为,对此,某甲公司生产并完成被诉产品的安装,其参与招投标活动,系带有商业性质,并非赠送,项目方支付的工程费用必然包含被诉产品货款,故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存在被诉销售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某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到期情况、某甲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需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