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7214号
原告:四川众某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众某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四川众某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四川众某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众某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四川众某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