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2490号
原告:***,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照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兴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众兴照明公司强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判令众兴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共计40974.16元,其中应得劳动报酬19974.16元(二月份工资5250元,8月份工资7000元,9月份工资2856.56元,年休补贴4827.6元),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1000元;3.判令众兴照明公司按实发工资为***购买从2019年1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与众兴照明公司续签了2020年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接受众兴照明公司安排的综合管理部长一职,月薪7000元,并在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发放给***上一个月工资。2020年9月7日,众兴照明公司董事会就已经单方面做出强行对***调整岗位的决定。9月9日上午9时,公司委派公司员工***找***谈话告知这一结果,要求***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只领取基本工资或者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补发两个月工资的两个条件中二选一。***当场表示拒绝。***考虑到既然众兴照明公司已经做出了这样的决定,且长期都未按时发放工资,于当日下午2时向公司董事长***呈交被迫离职报告,***签字后随即从***手中要回并撕毁(有录音证据)。众兴照明公司撕毁报告的理由是认为没有不按时发放工资。由此双方产生争议。众兴照明公司与***就调岗降薪的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拒绝众兴照明公司调岗降薪属合法行为。***收到7月份工资的时间是2020年9月9日下午5:30,是在众兴照明公司已经将***工作条件灭失后的情况下才发放给***的。***可以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众兴照明公司一直主张***属自动离职,仲裁庭错误地认为***属于主动离职,没有支持经济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众兴照明公司辩称,***系主动离职,众兴照明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众兴照明公司不应再向***补发2月的工资;8月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住房公积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4日与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3个月。2020年1月21日,***与众兴照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长,工资按众兴照明公司规章制度执行。2020年9月14日,众兴照明公司作出《关于***同志人事调整的决定》,以“***近期在工作中失职,未达到公司要求,在重要工作岗位招聘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免去***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调整为综合管理部招聘专员。2020年9月15日,***以“众兴照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9月9日后众兴照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提供劳动条件、2020年9月14日众兴照明公司出示的通告属公司单方面行为,***拒绝接受”为由向众兴照明公司发出《关于因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我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众兴照明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该告知函。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众兴照明公司自2020年4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众兴照明公司向***支付工资1750元;2020年3月,众兴照明公司向***支付工资5050元;2020年4月,众兴照明公司向***支付工资7010元;2020年5月,众兴照明公司向***支付工资6850元;2020年6月众兴照明公司向***支付工7321.60元;2020年7月众兴照明公司向***支付工资7050元。2020年8月、2020年9月,众兴照明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众兴照明公司工资表记载,***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050元、7010元、6850元、7321元、7050元。众兴照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9月。其中***2020年8月、9月个人应缴纳部分均为293.42元。
2020年9月15日,***以众兴照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众兴照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众兴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19974.16.元(2月5250元,8月7000元,9月2896.56元,年休假工资4827.60元);3.众兴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4.众兴照明公司按实际发放工资为***缴存2019年1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失业保险。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众兴照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众兴照明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不足部分3300元,2020年8月工资7000元,2020年月工资2896.56元,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以上共计15127.5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众兴照明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5250元、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2856.56元;2.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3.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1000元;4.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办理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失业保险?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5250元、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2856.5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及时间,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可见,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众兴照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所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数额予以采信。众兴照明公司在2020年2月向***支付了1750元工资,众兴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与***就2020年2月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协议,故众兴照明公司还应向***补发2020年2月工资5250元。众兴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2020年8月工资,故众兴照明公司应向***补发8月工资7000元;又由于众兴照明公司已经为***缴纳了2020年8月社会保险293.42元,扣除了***应缴工会会费5元,也实际在众兴照明公司就餐产生饭费150元,***自愿扣除上述费用,故众兴照明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8月工资6551.58元(7000元-293.42元-5元-150元)。由于***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为2856.56元,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众兴照明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9月工资也为2856.56元,众兴照明公司并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又由于***自愿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29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众兴照明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9月工资2563.14元(2856.56元-293.42元)。综上,众兴照明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5250元、8月工资6551.58元、9月工资2563.14元。
二、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众兴照明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先后在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众兴照明公司工作,且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众兴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入职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故本院按照***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2019年2月17日为入职的时间。众兴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休完带薪年假,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众兴照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入职时间及其工作年限,***在2020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因***于2020年9月15日离职,其应享受3天未休年休假,故众兴照明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7000元/月÷21.75天×3天×200%)。
三、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1000元的问题。
***虽主张众兴照明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但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赔偿金的组成是每年一个月工资合计14000元加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7000元即(N+1)及其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均表示该赔偿金实质上是由于众兴照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众兴照明公司未向***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众兴照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故***主张的实质上为经济补偿。
本案中,已经查明众兴照明公司确实在2020年2月未向***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众兴照明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1月30日入职,于2020年9月15日离职,故众兴照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4000元。
对于***主张的代通知金7000元,由于本案中***与众兴照明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主动提出而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要求众兴照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对于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制度,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众兴照明公司应当及时为***缴纳住房公积金,若存在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请求众兴照明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五、对于众兴照明公司是否应为***办理失业保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的规定,在众兴照明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应由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而失业人员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范围,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保险金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发放。因此,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及办理均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5250元、8月工资6551.58元、9月工资2563.14元,以上合计14364.72元;
三、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
四、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4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