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9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区105幢四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居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倩、韩志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江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上诉人江苏江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倩、韩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在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前后,与其协商施工事宜、支付工程款的均为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黄久收及其法定代表人谢连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上诉人江苏江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31元、上诉人江苏江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记员 张 鹏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