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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7804号 原告:邢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初级中学)工程项目劳务费199359元、支付淮安生态文旅区某路中学(以下简称某路中学)工程项目劳务费454836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系长期合作人,原告长期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程劳务。2020年5月25日,原告应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要求,为其承包的某初级中学工程项目地下人防、地上A1、A2、A3三幢教学楼做工程劳务。前期原告已进场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以外的临时设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要求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对应施工的工程按图纸占地面积报价。原告按约进行了报价,即每平方米150元单价按实计算,此报价原告以微信方式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原告报价后,回复报价有点高。在此期间原告应刘某某要求已进场施工上述工程。2021年9月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报价做了下浮调整,即按每平方米145元单价按实结算,原告将每平方米145元报价单明细微信发给工地带班***,***按原告微信的报价单手写一份书面报价单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原告的报价单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正常施工。2021年8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两被告验收并交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2024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审计胡某某签字确认工程面积。经核算,地下室面积9168.73平方*115元/平方=1054404元,地上部面积13588.4平方*145元/平方=1970318元,门卫室86平方*145元/平方=12470元,地上室内外喷浆15343平方*1.5元/平方=23015元,总计:3060207元。扣除地下室地坪未浇:9168平方*11元/平方=100848元,两被告已支付2760000元,剩余工程款199359元未支付。 2021年5月25日,原告应刘某某要求,为其承包的某路中学工程项目地下人防、非人防(含夹层)、大报告厅、其他地上部分的工程项目做工程劳务。原告将报价单明细微信发给工地带班***,***按原告微信的报价单手写一份书面报价单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原告的报价单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正常施工。2023年8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两被告验收并交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2024年2月1日春节前,原告与两被告审计胡某某签字确认劳务工程面积。经核算,人防地下室:3360平方*110元/平方=369600元,非人防(含夹层):4577.1平方*110元/平方*=503481元,大报告厅:3055.2平方*195元/平方=595764元,其他地上部分:14354.5平方*140元/平方=2009630元,室内外喷浆:20150平方*1.5元/平方*=30225元,夹层金刚砂地坪面积:1259平方*4元/平方=5036元,行政楼、教学楼内粉:11000平方*31元/平方=341000元,总计:3854736元,两被告已支付3399900元,剩余劳务费454836元未支付。 综上,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两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主张劳务费,并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某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具备承包主体资质,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2.关于某初级中学的报价经过:2020年5月13日原告工地负责人***通过微信将报价单发给刘某某,5月18日刘某某回复报价太高,让原告打听一下价格。2020年9月1日原告自己手写一份报价单,具体价格为:地下室人防115元/平方、教学楼145元/平方、行政楼147元/平方、报告大厅160元/平方。备注:以上价格包括临时设施人工在内,不包括贴面在内。原告陈述将上述报价单当面递给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提异议,就是对该报价的认可;关于某路中学的报价经过:原告工地代班的***和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报价单明细以微信的方式发给***,***将报价单按照刘某某要求打印交给刘某某,当时报价单价为:地下室人防110元/平方、教学楼140元/平方、行政楼150元/平方、报告大厅195元/平方。原告陈述刘某某收到报价单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系刘某某对他们报价单的认可。 3.2024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审计人员胡某某对某路中学瓦工班组结算建筑面积:人防地下室3360平方米、非人防(含夹层)4577.1平方米、大报告厅3055.2平方米其它地上部分14354.5平方米,上述面积不含地坪、内粉刷。对某初级中学瓦工班组工程量汇总:地下室面积9168.73平方米、地上部分13588.40平方米,备注不含地坪。上述二份内容均经原告和胡某某签字确认。 4.原告和刘某某2024年2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拒绝不付。 5.某路中学班组群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被告2项目经理***发给原告要求将3区、6区、7区的内粉刷和门窗粉刷最迟后天务必上人粉刷,而且要求在6天之内粉刷结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工程的内粉刷是原告施工,因此关于内粉刷的工程款理应按标准单价结算给原告,同时证明被告之前要求原告的报价单里面所施工的项目没有包含内粉刷,胡某某的审计表里也不包含内粉刷,因此被告理应将内粉刷的工程款另行计算给原告。粉刷墙的面积是11000平方,每平方按照市场价格31元计算。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是原告所聘用的施工班组代班人员,刘某某没有收到过他们提交的书面报价单,仅收到原告在微信发的报价单,刘某某没有同意。之后刘某某和原告在办公室也聊过案涉工程的单价,刘某某告诉他价格偏高,要稍微再往下调一点,这是2020年发生的事情,过后每年都是按照地上138元/平方、地下102元/平方付款的,原告是默许的,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24年原告突然起诉,起诉之前未与我方沟通。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2024年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之前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正常瓦工承包面积应该包含混凝土的浇筑、墙体的砌作、内外墙的粉刷以及地坪的施工,如果按照原告的观点,他应该按照每一个单项来进行报价,并且案涉的项目很多墙体是由ALC制作的,整个项目的墙体砌做量非常小,整个项目某路中学的瓦工价格应该低于某初级中学的瓦工价格。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从2017年12月至2023年12月,在淮安市范围内共施工了4个项目,分别为: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施工了高铁安置小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结算价格为4-6号楼每平方137元、地下室每平方77元、配电房每平方178元,所有账目已经全部结清;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施工了某初级中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每平方米的单价约定不明,被告按照教学楼每平米14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102元、门卫每平方米145元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收款2760000元;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施工了某路中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每平方米的单价约定不明,被告按照教学楼每平米130元、大报告厅每平方米180元、人防地下室每平方米100元、非人防夹层每平方米100元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收款3149900元;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施工了书香苑小区13号楼,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参照小区其他施工单位单价,13号楼按照每平方145元、地下室按照每平方92元、配电房按照每平方140元的单价计算,双方之间已经结清所有款项。证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单价符合当时的市场价。 2.原告与刘某某2024年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老板你好,某路高铁能不能安排30万,我再(在)来想想办法先把工人工资发掉’;刘某某回复:‘你写一下某初级中学和某路中学合计付了25万元,已结清。发给我,我来给劳资员孙某某说,付掉让你们好过年’;原告回复:‘某初级中学,某路中学,25万已结清’。”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证明原告向法庭主张的劳务单价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在2024年2月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包含某路中学和某初级中学,再付25万元,劳务款全部结清。 3.另一个瓦工施工班组(尤某某)结算单,某初级中学行政楼每平方按照141元、地下室每平方按照102元、门卫每平方按照150结算,证明双方结算都是同一个标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高铁小区和某苑小区的施工及结算情况无异议;对2024年2月7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不是说整个工程款已经结清,只是说已经收到这2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和尤某某虽然都是瓦工班组,但原告做的教学楼,对方做的行政楼,所做的工程单价不一致,不能以尤某某的工程单价标准来结算原告的工程单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是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邢某某长期为两被告承接的项目做工程劳务。 某建设公司中标某初级中学工程项目,2020年5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安排,开始施工该中学地下人防、地上A1、A2、A3三幢教学楼工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8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4年2月1日,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某初级中学工程量汇总结算,并经原告和胡某某签字确认。目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2760000元。 某建设公司中标某路中学工程项目,2021年8月原告按照刘某某的安排,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地下人防、非人防(含夹层)、大报告厅、其他地上部分的工程项目做工程劳务。2023年8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两被告验收并交付。2024年2月1日,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某路中学项目结算建筑面积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149900元。 2024年2月7日,邢某某通过微信回复刘某某,表示希望某路中学和某初级中学再安排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刘某某要求邢某某写“某初级中学和某路中学合计付了25万元,已结清”发给他,原告遂回复“某初级中学,某路中学,25万已结清”。后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25万元后,出具给被告“某初级中学,某路中学,25万已结清”是否属于原告对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为两被告承建的某初级中学和某路中学提供劳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后实际交付了工程,两被告的审计人员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两个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确认了工程量,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在第一次向被告负责人刘某某报价后,刘某某认为价高要求其重新手写一份报价单,原告即按照刘某某要求让其带班负责人手写一份新的报价单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报价单后未表异议,原告据此认为刘某某默认了他们重新调整后手写的报价价格。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再次报价单,仅在施工中双方口头对单价进行了确定,即现在被告公司给原告的结算单价,原告也实际按照该价格进行工程进度的领款;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另一瓦工班组亦按照原告结算价格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报价单价的具体标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2024年2月7日收到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合计25万元的补偿款后,又向刘某某出具了已结清的证明。虽然原告辩称“已结清”系仅对25万元的结清,并非对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结清。本院认为,原告特指“某初级中学,某路中学,25万已结清”,通常应理解为双方系对某初级中学,某路中学的工程项目的结算,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自己的报价,施工过程中也是按照被告的单价领取进度款,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领取了被告的25万元之后,被告仍就案涉两工程项目对原告还有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合计12405元,减半收取计6502.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邢某某缴费账号:43×××58,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1,苏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缴费账号:43×××57)。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