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8332号
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开发区金龙大道东16米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7244289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村内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1453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3608240E。
法定代表人:**从。
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并报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辖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洋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洋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国联公司**腾公司支付货款21354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应付货款之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份利息为387166.13元);2.国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辉腾公司为2008年4月24日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外加剂生产及销售的公司,在2013年因公司业务发展的情况,在福建省厦门市设立了分公司经营混凝土外加剂生产及销售,该分公司设立后,在分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工作下,国联公司同意购买辉腾公司的产品HT聚羧酸缓凝高效碱水剂,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向国联公司供货,只是对产品价格没有及时商定好,直至2014年9月双方才就产品价格确定为2150元每吨,辉腾公司一直向国联公司供货至2015年4月,总计货款高达218545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387166.13元,国联公司仅在2016年2月**腾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经辉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国联公司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故辉腾公司依法起诉。
国联公司辩称,辉腾公司提交发货清单收货方签名,并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未授权收货,辉腾公司请求无事实依据。国联公司有使用到辉腾公司的添加剂,但国联公司是向洋美公司购买,洋美公司才是与辉腾公司交易的一方,辉腾公司是先送货,然后再与洋美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应追加洋美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洋美公司书面意见陈述,洋美公司有委托国联公司的部分员工代为签收**腾公司购买的部分涉案货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洋美公司与辉腾公司。
辉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辉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腾公司的主体身份;2.出库单86张、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发货清单51张,拟证**腾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向国联公司供货的数量及单价,发货总货款为2185453.5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拟证**腾公司的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与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涉案的案款进行对话催讨。国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国联公司是向洋美公司购买出库单、发货清单上相同的产品,国联公司的员工在出库单、发货清单上签字,是受洋美公司的委托代为签收,国联公司与辉腾公司没有产生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是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辉腾公司的人员谈话,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谈话内容就是本案买卖合同发生的内容。洋美公司未质证。
国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砼外加剂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月份货款结算对账单》复印件1张、费用报支凭证复印件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关系是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洋美公司,国联公司不是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辉腾公司质证认为,对国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辉腾公司与洋美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国联公司让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直接跟洋美公司对账,对好账后再由国联公司付款,国联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供货***,故辉腾公司对该货款结算对账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洋美公司未质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南安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调取国联公司、洋美公司从2014年5月份至2018年7月份间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明细表、***。辉腾公司、国联公司、洋美公司均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辉腾公司和国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辉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居民身份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腾公司的主体身份。二、辉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86张、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发货清单51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辉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国联公司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国联公司提供的《砼外加剂买卖合同》、《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月份货款结算对账单》、费用报支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辉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联公司、洋美公司从2014年5月份至2018年7月份间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明细表、***,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可以查明:辉腾公司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混泥土外加剂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辉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登记成立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1日核准注销。国联公司为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洋美公司为从事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自2014年4月份起多次交付砼外加剂(HT-1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到国联公司厂区内,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7日,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洋美公司就砼外加剂(HT-1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买卖事宜签订一份《砼外加剂买卖合同》。2015年6月4日,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就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2085454元,并出具一张《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月份货款结算对账单》,其中还载明:“凡起用本单,所有前期发票、对账单全部作废无效”。结算后,辉腾公司自认偿还了5万元。辉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尚欠货款,从通话记录可知,***对尚欠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托,后辉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又查明,国联公司与洋美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同一院子内。国联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洋美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从、林淑援,**从担任董事长,***担任监事。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系父子关系,**从、***在洋美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在职职工***中,***在国联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在职职工***中。***为国联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洋美公司的财务人员。**从曾作为国联公司的代表对外从事经济行为。本案涉案货物的交易方式均系由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将货物送货到国联公司厂区内,由国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在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中“提货人”和发货清单中“收货方”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洋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洋美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洋美公司经对账结算确认洋美公司尚欠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货款2085454元,辉腾公司自认结算后已偿还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35454元未还,洋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发货清单中明确载明“附注:……如逾期,同意逾期付款总额每日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但在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洋美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进行最后结算时均没有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并已注明:“凡起用本单,所有前期发票、对账单全部作废无效”,故应视为双方最后对账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案的欠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虽然国联公司与洋美公司均主张国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系受洋美公司的委托代为签收,**腾公司不予认可,国联公司与洋美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国联公司、洋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国联公司与洋美公司主张国联公司工作人员均系受洋美公司的委托代为收货,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国联公司与洋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建筑材料,经营场所相同,实际控制人为父子关系,公司股东、工作人员、财务人员存在相互交叉,在国联公司、洋美公司与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随意混淆业务、财务,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国联公司、洋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本案涉及的货物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交付的相关货物也为国联公司实际签收并使用。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洋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辉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就尚欠货款向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讨时,***对尚欠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是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推托。从该两公司的业务、人员及本案案情等角度综合认定,本案应认定国联公司与洋美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国联公司利用了洋美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国联公司应当对以洋美公司的名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货物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联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因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辉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辉腾公司承受,故辉腾公司有权就案涉货款起诉并主张权利。综上,国联公司、洋美公司应连带偿还辉腾公司尚欠货款2035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2035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辉腾公司请求国联公司偿还辉腾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国联公司、洋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因第三人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035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2035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81元,由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11元,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70元;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筑银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