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辖1号 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开发区金龙大道东16米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村内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8年4月24日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外加剂生产及销售的公司,在2013年原告因公司业务发展的情况,在福建省厦门市设立了分公司经营混凝土外加剂生产及销售。分公司设立后,在分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工作下,被告同意购买原告的产品HT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原告分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只是对产品价格没有及时商定好,直至2014年9月双方才就产品价格确定为2150元每吨。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4月,总计货款高达218545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387166.13元。被告仅在2016年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供货给被告的出库单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5453.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7166.13元(利息从2014年8月应付货款计算至2017年4月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赣0781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举证《发货清单》中均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发货清单》载明的供货方为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并加盖了“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前书面形式达成的管辖协议来确定,本案依法应根据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由供方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现仍存续,其营业场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林村梨子林79号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登记营业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林村梨子林79号之一应依法认定为供方所在地,故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据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纠纷管辖的法院,违背了协议管辖。本案依法不属于我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据以起诉提交的《出库单》均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该《出库单》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故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出库单》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据以起诉提交的《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货清单》(下称发货清单)均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但未经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亦否认发货清单上中收货方上的签字人员为其公司人员,即发货清单收货方上的签字人员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尚未查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纠纷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述发货清单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发货清单所产生的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彬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